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2年度潮小字第67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王銘涵
被 告 劉澤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71元,及其中新臺幣73,131元自民國
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47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澤亞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2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如
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付循環利息,並於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另收取違約金。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6月29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82,471元(含消費性帳款73,131元、循環息及逾期
手續費9,34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2,471元,及其中73,131元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花簡卷第13-24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
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係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
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部分,審諸兩造約定之
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
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
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亦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全部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