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2年度潮小字第67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陳易樟
被 告 仇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期前利息新臺幣67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前所提出書狀對於有積欠金額,
亦表示無異議,只是請求協商云云,然其對於金額既無異議,自
無礙於本院就事實的認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