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2年度潮小字第68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8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方主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57元,及其中新臺幣4,175元自
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68元,及其中新臺幣3,386元自
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方主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25元,及自
民國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同意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捨棄利息之請求,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7,357元,及其中4,175元自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8
元,及其中3,386元自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31日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下分稱門號A、B)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
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
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
償金,然被告於帳單逾期日(108年6月1日)前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⑴門號A專案補貼款13,182元、電信
費1,865元、小額付款2,310元(合計17,357元);⑵門號B專
案補貼款13,182元、電信費1,866元、小額付款1,520元(合
計16,568元),門號A、B共積欠33,925元,嗣亞太電信於11
0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11年3月15日以
通知函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縮減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於入監執行期間已委託親友代償所欠電信費,若
仍尚未清償,因目前仍在監服刑,無力清償債務,希望待執
行完畢出監後再為清償,或於執行時以每月勞作金還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
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暨強制執行通知函、郵件回執、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37頁
;本院卷第37-76頁),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並未就已
給付電信費乙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有無資力,無
礙原告之請求,故被告所辯,即無可採。經本院調查上揭證
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惟觀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內容略以:被告申辦之亞太電信門號A、B,截至110年9月
27日尚欠33,925元,亞太電信將對被告之前述債權,於110
年9月27日全數讓與原告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堪
認亞太電信並未將已遲延之利息之債權一併移轉予原告,衡
諸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至被告而生效力
(見支付命令卷第15、16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
額,尚得請求自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故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