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2年度潮小字第68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8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郭書妤
莊幸輯
被 告 洪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6元,及其中新臺幣11,000元自民國
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2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浚軒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2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
,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
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
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
迄今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526元、電信服務費1
1,100元,共積欠11,626元,嗣台灣之星於民國111年4月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
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4G資費確認表、專案
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濟部函、新北市
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見板簡卷第
15-3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
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112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
所地派出所,於112年8月3日生送達效力,見板簡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