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潮簡字第16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鍾芸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818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4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46,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
人之主張。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
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
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
酌予核減。經查,本件信用貸款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第
7條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上開約定書約定之借款利率已
有年利率11.84%,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
失公平,爰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
為0 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65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112年度潮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鍾芸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818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4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46,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
人之主張。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
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
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
酌予核減。經查,本件信用貸款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第
7條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上開約定書約定之借款利率已
有年利率11.84%,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
失公平,爰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
為0 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65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