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潮簡字第17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李有德
被 告 莊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執以原告為發票
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11年度司票字第780號,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
,而為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已清償完畢,惟被告脅迫原告
簽立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
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作成系
爭本票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就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係遭被告脅
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
無原因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即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78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4月1日 6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11日 CH758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