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2年度潮簡字第2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周雲中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郭楊米貴
訴訟代理人 郭敏承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清空後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8元,及自112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9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9,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7,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
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A部分(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予以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日之止,按月給付原告997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會勘後,原告具狀更正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21日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予以拆除、清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147,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
還原告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75元。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所為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計39.1平方
公尺,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之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被告既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
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迄今,無權占用,而系爭土地自97
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則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
以申報地價10%計算土地之租金,原告自得請求自97年1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租金為147,407元,自112
年1月1日起至拆還地之日止,每月租金為1,075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應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且非故意越界建築房屋方有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或有民法第800條之1之情,
被告未為任何證明,難謂有據。且被告的系爭建物有一半都
在原告的土地上,認為被告故意越界建築的事實明確。
⑵、同意以每坪6萬元的價格出售予被告,若低於此價格即不同意
出售,亦不同意以鑑價的價格出售。本件既無民法第796條
之1的適用,當無送鑑價的必要。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於77年9月30日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0月19
日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惟被告之系爭房屋早於77年之前
即已建造完成及使用。亦即,原告買受857地號土地時,系
爭房屋即已存在;且原告亦稱係於土地重測後,方知悉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顯見原告自買受系爭土地時起迄至92年
12月4日土地重測時,長達15年餘之期間,原告均認為其買
受取得之土地使用範圍即為目前之現況,果如此,則原告繼
續依現況為從來之使用,並無悖於原告當初買受該土地之期
待及利益。簡言之,原告之土地使用利益並未受損。
㈡、再者,原告所有之同地段261建號之二層樓房屋(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於82年5月4日建造完成,並
於92年12月17日登記,嗣於近二、三年内又再為大肆整修;
且原告就該房屋亦係鄰接被告之系爭建物為建造,顯見原告
亦認該二棟房屋之相鄰空間即為雙方地界之所在。此對原告
已建造完成及使用中之房屋言,繼續保持土地之現況狀態,
顯無不利之處;反之,如強行拆除系爭建物,原告將僅多出
寛約3公尺之狹長土地,此對原告之使用利益不大;但卻必
須拆除系爭房屋之部分,勢將造成系爭建物無法使用,等同
於被告損失全棟房屋之居住使用利益。
㈢、又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111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300元。依内政部地政司108年12月31日所發布關於土地公
告現值之新聞以觀,目前台灣各縣市就調整後公告土地現值
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全國平均比例由91.62%提升至91.94%(
僅澎湖縣、新竹市及金門縣等3縣市未達9成除外),顯見現
行土地公告現值已足作為各縣市土地正常交易之客觀參考價
格(即土地公告現值=土地市價×90%)。果如此,則本件原告
取回39.1平方公尺土地之市價利益約僅143,367元(3,300元/
平方公尺×39.1平方公尺×10/9);縱令依目前112年度之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3,800元計算,原告取回之市價利益亦僅165
,089元(3,800元/平方公尺×39.1平方公尺×10/9)。惟系爭房
屋如予拆除,被告為求有一可供居住之基本住所,勢必重新
建造,則所受之不利益即等同於重建房屋之支出,依目前房
屋之每坪建造成本至少12萬元起跳,被告建造與系爭房屋同
樣面積大小之房屋(約42坪),至少需支出達500萬元以上。
二相比較,原告拆除系爭房屋所獲利益甚小,而被告因系爭
房屋之拆除所受損失極大。
㈣、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的適用,被告亦願意與原告協議價
購,雖雙方於調解程序中就價購金額未能達成一致,可視為
價額協議不同,惟依實務見解,法院應曉諭原告是否訴訟法
院以判決定其價,以免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另生價額之訴訟
,以利紛爭一次解決。如價額未能依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
之依據,則被告認應送請估價師為鑑價,以示公允。
㈤、原告訴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仍應有五年租金請求
權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茲原告請求1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
被告就超出5年期間之請求部分(按原告係於111年12月7日向
鈞院遞狀起訴,故其請求106年12月7日前之部分,均已罹於
時效),依法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故自毋庸給付。另原告
援引土地法所定按申報總價年息10%為請求,惟卻以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111年度公告現值為3,300元/平方公尺),而
非以申報地價(111年度申報地價為480元/平方公尺)為計算
依據,顯屬引喻失據,自不足採;再者,年息10%係法定最
高限額,經查系爭房屋所在處所,並非市中心,亦非可供營
業之場所,為求公允,被告主張應以法定年利率5%較為適當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酌者,應係
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則是否屬有權
占用、得否免予拆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如可,則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等事實,被告未
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及第一類登記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
屏東縣恆春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復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112年3月27日屏恆地二字第11230211300號函文檢附之
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
⑴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
責任。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於興建當時並不知有越界之情事
,惟均無法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是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⑶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796
條、第796條之1雖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修正後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亦溯及適用於修正生效前之越界建
築行為,惟被告如欲主張前揭規定之適用,自應由主張此事
實之人即被告舉證證明其有越界權利。而鄰地所有人之知與
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其個人情事而定,若於
越界建築當時不知,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民
法第796條之1適用。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得適用民法第796條
之1免予拆除,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系於71年所興建,此有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然原告係
於77年方取得系爭土地,則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越界建築
當時,原告尚非土地所有權人,根本無從知悉越界建築之情
事,而上開建物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事實,仍不足以推認原告
或其前手於建築當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被告就此復未
能舉證證明,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原告對
越界部分有容忍義務,而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是被告此節
所辯並不可採。又本件既無民法第796條之1的適用,被告關
於價購或鑑價部分的抗辯,爰不予以審酌。
 ⑷又被告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已長達15年之久,且現況與原告買受時相符,認原告繼
續依現況為使用,並無悖於原告當初買受土地之期待利益云
云,惟原告當時買受土地的價額,係依土地所有權狀所記載
的面積予以購買,並非以現況購買,此為土地買賣的常情,
則原告其所買受的土地面積與其使用面積不符,此為原告未
就自身權利的確認,然其未為確認的不利益,並非即得做為
被告占有使用的權源。現原告欲基於所有權,請求返還被告
占用的部分,難謂原告仍應犧牲其利益予被告,供被告使用
土地。再者,被告復抗辯原告取得土地的利益甚小,被告盡
乎損失全棟房屋之居住使用利益云云,惟原告系爭土地的面
積為224.34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的面積為39
.1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的1/5,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
用地,則原告有將近1/5的土地無法建築使用,對原告造成
的損害,難謂不大,被告徒以公告現值計算該占用部分的價
額,而未考量此將使原告無法建築使用,居住面積將減少1/
5,其抗辯難謂有據。
⒊綜上,被告未能提出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
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39.1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土地清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益
,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
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⒉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
 ①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
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
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
之標準。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緊鄰屏199縣道旁,鄰近有鄰公所
、警察分駐所、福安宮等情,此有空照圖可稽(見本院卷第
73頁),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為供住家用,本院審酌
土地坐落整體區域位置、占用情形,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始為適當,原告認應依公告現值計算,難謂有據。
 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97年1月1日起算
迄今之不當得利等語,然被告抗辯其於起訴前5年以外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原告係於111年1
2月5日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106年12月5日以後之不當
得利,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超過106年1
2月5日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9.1平方公尺,而
系爭土地106年至110年的公告地價為480元,則其申報地價
為384元,111年及112年的公告地價為600元,則其申報地價
為480元,此有本院依權查詢公告地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01頁),則106年12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
6,111元(計算式:39.1×384×0.1×1/12×26/31+39.1×384×0.
1×4=61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年1月至111年12
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計算式:39.1×480×0.1=107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188元(計算式:6111+1077=7
188)。自112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0元(計算式:39.1×480×0.1×1/1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於起訴日前之不當得利,
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1月15日送達被告(112年1月5日
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7,188元,及自1
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
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年度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 (元/平方公尺) 1 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000元 380元 2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2,200元 410元 3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2,300元 410元 4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500元 410元 5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2,700元 480元 6 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900元 480元 7 109年1月1日至110月12月31日 3,000元 480元 8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300元 600元 9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800元 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