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112年度潮簡字第2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 告 張雲清
洪淑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芳春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張雲清有本金120萬及利息債權未清
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559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張雲清原持有雲
清小吃部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
,詎其竟於111年8月將系爭出資額贈與予被告洪淑梅,嗣被
告洪淑梅再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被告游芳春,致原告無法就
雲清小吃部之資產追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張雲清、
洪淑梅間無償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贈
與及轉讓之準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游芳春應將系爭出資額
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雲清所有等語。嗣又於本院改稱,系爭出
資額之讓渡顯係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張雲清與洪淑梅就雲清小吃部(統一編號:00000000
)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洪淑梅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
額予被告洪淑梅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游芳春應
將前項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雲清所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游芳春:111年5月間因被告張雲清擬將雲清小吃部頂讓
他人經營,被告游芳春遂與被告洪淑梅、訴外人李進財、鄭
啟豐合夥出資30萬元受讓(下稱系爭讓渡),並推由被告洪
淑梅與張雲清於111年6月1日簽訂「雲清活蝦店鋪讓渡契約
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簽約當日即交付5萬元予張雲清
,尾款由被告游芳春開立支票2紙,於111年6月25日交付張
雲清並兌現。上開合夥原推由被告洪淑梅擔任雲清小吃部之
登記負責人,於111年7月1日完成變更登記,嗣因經營理念
無法契合,上開合夥乃決議被告洪淑梅得退出合夥,並另推
由被告游芳春為雲清小吃部之登記負責人。系爭讓渡為有償
行為,且被告洪淑梅、張雲清於讓渡時對於被告張雲清之債
務均不知悉,並未損害原告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張雲清:洪淑梅、游芳春是以30萬元跟我買雲清小吃部
,我有收到他們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淑梅:之前合作雲清活蝦料理的事情,我已經跟游芳
春、李進財、鄭啟豐沒有往來了,不知道小吃部有遭查封等
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
  被告張雲清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對被告
張雲清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26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於111年6
月16日對雲清小吃部之部分動產進行查封。雲清小吃部之營
業稅籍登記負責人則於111年7月1日變更為洪淑梅(登錄日
期111年8月2日)、111年10月18日再次變更為游芳春(登錄
日期112年1月7日)等節,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執行名義、營
業稅籍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雲清小吃部營業稅籍異動資料等件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原告原主張被告間之
系爭讓渡為贈與,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抗辯系爭讓渡為有償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游芳春
提出系爭讓渡書、支票影本(票號:LB0000000、LB0000000
),被告張雲清提出上開支票兌現託收之明細紀錄為證(本
院卷第135-137、143-145、164頁)。並經證人張云鎮到庭
證稱:張雲清是我哥哥,洪淑梅本來是我們的員工,她本來
就有想要開店做生意,她聽說我大哥身體不好,不想做了,
就想要頂讓下來,她事先不知道張雲清對外欠款的事,因為
欠債的人是我,我大哥是我的保證人。雲清小吃部111年6月
1日簽約頂讓,111年6月25日全部移交,中間只有試營運,
就是教他們怎麼營運。111年6月16日原告他們來查封的時候
只有我在場,事後我告訴洪淑梅他們遭查封的物品因為電線
走火燒掉了,要送去保養,交接後因為少了這些東西,我就
跟她們說都壞掉了,拿35,000元補貼他們,我是拿現金給合
夥人李進財。法院來查封的事洪淑梅、游芳春都不知道,因
為是丟臉的事,所以我隱瞞大家,而且已經讓渡了,我怕節
外生枝等語(本院卷第207-209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讓
渡為有償行為,並非無據。
㈢、至原告雖一再主張其111年6月16日至雲清小吃部查封動產後
,雲清小吃部始為負責人之變更,而主張系爭讓渡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游芳春所開立總額25萬元之支票已
經兌現,業據被告游芳春、張雲清提出證據如前,且支票號
碼與託收之交易資訊備註欄記載相符,原告空言否認並不足
採。且縱然洪淑梅知悉雲清小吃部有部分動產遭債權人查封
,然系爭讓渡書簽訂日期、約定之承讓日均在此之前(111
年6月1日),實難以其事後知悉上開查封情事後,未解除或
終止系爭讓渡契約乙情,即遽認被告洪淑梅係與張雲清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張雲清既取得讓渡之對價,堪認其總
體財產並未減少,亦難認有何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原告徒以
前詞主張撤銷系爭讓渡,尚無所據。原告空言被告間為無償
贈與、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主張被告間為有償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並一再試圖以摸索方式,請求調查證
據後再更易主張,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雲清、洪淑梅間系爭讓渡為
無償贈與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能證明被告間明知系爭
讓渡有害原告債權而仍為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讓渡,為無
理由,其請求回復登記自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