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潮簡字第3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靖芩
被 告 李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1
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12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
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肆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林衍茂,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常務董事會議記錄、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55-
65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10年6月29日,
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
6月29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
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後
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
,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有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⒉查原告本件請求,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
被告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53
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