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潮簡字第6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39號
原 告 郭麗玲
被 告 黃綵蓁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7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
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
,被告並持以向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799號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請求權已逾
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且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合會債務,而合會債務原告早已清,是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竟於該合會債務法律關係後
,仍提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其主張顯於法無據,系爭本票
債務既已不存在,被告據以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合法,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437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本票的時效已過,但系爭本票的開立行為,屬於合夥借
貸,時效應為15年,被告仍有權請求原告給付合會會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仍持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持系爭裁定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於112年5月5日以之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裁定,被告並以之對原
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43799號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為107年12月15日,行使票據權利之時效,應自107
年12月15日起算,被告未於3年內行使其權利,故票據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而強制
執行其財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
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時效期間應自107年12月15日起
算,於110年12年14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12年始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聲請
系爭裁定時,距系爭本票到期日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堪以
認定。
 ⒉被告雖辯以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合夥借貸,故時效應為15
年,然被告係持票據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是關於時效的適
用,自應依票據法的規定,並非視其原因關係為何,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容有誤解關於時效的相關規定,難謂有據。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因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
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而債
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
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
做為合會的擔保,原告有給付合會會款的義務云云,然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即不得再持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為請求,至於原告與被告間的原因關係,被告
是否仍有請求的權利,本院於本件礙難審酌。從而,原告主
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⒋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
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
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
行;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自得以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異議之訴,且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查系爭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被告於111年7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
向執行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中,尚未終結等情,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得於系爭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基此,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437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437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發票人 金額 票據號碼 付款日 發票日 郭麗玲、林淑芬 5萬元 668716 未記載 10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