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65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吳永裕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王蓉芳
林璋義
林翊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董尚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萬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46,10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萬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
6,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㈠林萬耀繼承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5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嗣
更正林萬耀繼承人及補充繼承關係法律陳述,併變更為:被
告應於繼承林萬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1,105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核
其所為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無不可,得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萬耀於111年5月4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屏189線道北向27.5公里處時(下
稱事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事發地點路段同向於前方行走之原告與訴外人即
原告同袍吳世祺等,自後方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左側三踝骨骨折,頭部、右臉及背部挫擦傷,左側
遠端脛腓骨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萬耀於撞擊原
告後倒臥於路面,遭訴外人張亘亮至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輾壓,林萬耀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20時14
分時不治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王蓉芳、子女即被
告林璋義與林翊筑,是被告自應於林萬耀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113元。
⒉看護費用198,00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於自茂隆骨科醫
院住院6日,並於出院後2個月聘請照護服務員及家屬看護,
其中由照護服務員看護56日支出168,000元,其餘10日由家
屬看護,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30,000元家屬看護費。
⒊交通費18,200元:搭乘計程車回診14次,每趟1,300元,共計
支出18,200元。
⒋工作損失86,19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擔任陸軍航空特戰指
揮部(下稱陸軍航特部)指揮官室後勤士,於111年2月1日
起派代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特戰訓練中心(下稱特訓中心)
旅級士官督導長,月薪為84,330元,於系爭事故後即111年6
月因傷而調任為特訓中心部本部及勤務連山寒作戰教官組教
官,月薪減為77,700元,則自111年6月自112年7月退伍共13
個月,每月薪資減少6,630元,請求薪資損失86,19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原告因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79,398
元,是於前開項目金額加總後扣除強制險理賠79,398元,請
求551,105元。為此,擇一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191之2
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93條、195條與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略以:原告雨夜行經無照明路段之事發地點,並未
靠邊行走於慢車道,妨礙車輛通行,應有過失。另就原告請
求項目部分,依陸軍航特部113年2月21日陸航特法字第1130
010294號函,原告於111年5月11日至10月11日之間並無病假
致未出勤之情形,且原告係因「經管發展」調任教官,則:
原告薪資損失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看護費至多僅能
請求住院6日,況且參照過往實務認定看護費用行情約為2,0
00元至2,600元,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3,000元計算實屬過
高;原告未請假休養,其身體狀況應仍正常出勤,自然可以
自行駕車前往醫院回診,則其請求交通費亦無理由,且原告
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並未記載為自原告住處搭往茂隆骨科
醫院,否認此部支出,縱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何以111年5月
4日即系爭事故當日原告自事發地點至茂隆骨科醫院之車資
與其他日原告從屏東縣九如鄉住處往茂隆骨科醫院車資相同
,顯與常情不符,否認計程車車資為1,300元。原告退伍並
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以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83頁,依判決調整用語):
㈠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6日,依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
專人照顧2個月,術後休養5個月。
㈢林萬耀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3人。
㈣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113元。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9,39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萬耀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辯稱
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
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亦
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
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
點(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
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
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
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
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查,系爭事故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萬耀騎乘機車經事
發地點,竟疏未注意前方有原告在內等人步行於路緣,貿自
後方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有過失甚明,是林
萬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林萬耀已歿,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依修正前(按:於113年9月30日已修正)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
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訴外
人黃志龍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行走於吳世祺前方
,立於吳世祺左側,原告雙腳站位明顯位於路面邊緣左側即
慢車道處,且原告行走方式明顯逾越事發地點基本行走條件
即路面邊線以外僅餘道路鋪面路幅0.6公尺加上路面邊線以
內0.15公尺合計0.75公尺,應亦有過失等語,並提出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意見
書為佐(本院卷一第105-111頁),然:
⑴經本院勘驗黃志龍行車紀錄器(前向)畫面,其結果為:(
以下均為播放器時間)02:15可見原告行走於機慢車道略偏
左側,畫面模糊無法分辨隊伍中間為兩人或一人,惟可見隊
伍中間之軍人腳步殘影於白線偏左側的位置。02:17軍人消
失於畫面(本院卷一第410頁),並有前開行車紀錄器逐幀
截圖可參(交上訴卷第209-272頁),可見原告腳步殘影固
然於路面邊線偏左側的位置,然並無明確畫面可得證明原告
雙腳均明顯偏移至路面邊線左側,甚或已然行走於慢車道,
堪以認定。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修正後第1項明定:行人應在劃設
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
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換言之,在設有人行
道之處所,行人應行走在人行道,而在未設有人行道之路段
,法條僅規定應「靠邊行走」,並未明定得行走於路緣多少
公尺內,或應貼於道路邊線多少公尺,而是以抽象不確定法
律概念,使其於不同路況得為個案判斷,此與交通部以113
年7月9日交運字第1130016062號函就「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之詮釋相符(交訴卷第195、196頁),則依被
告之意見,原告雙腳站立在路面邊線偏左側的位置,是否即
謂違反該條規範,尚屬可議。
⑶系爭事故當時為雨夜,而事發地點慢車道為2.1公尺,路面邊
線右側之路緣為0.6公尺,路緣外為草皮,事發當時路面及
路緣外之草皮均為濕潤狀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113年1月17日潮警交字第11330101900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道、路面邊緣、路緣、草地
照片得為佐證(交訴卷第101-107頁)。第查,依內政部營
建署109年10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修正之確究成
果報告(節本),行人所佔寬度物理上約為0.5公尺,但在
行走需要一定的額外寬度,因此佔用寬度的標準為0.75公尺
(交上訴卷第145、147頁),則事發地點路面邊線右側之路
緣僅有0.6公尺,行人行走於上,如不逾越或採在路緣線上
,勢必當有踩踏進草皮之可能。惟參以證人吳世祺證稱:撞
擊之前我沒有注意到馬路上的狀況,那時候光要走路就要很
仔細,白線跟草皮其實很窄,有些草皮會竄出來到路緣,有
時候走路要特別小心,我怕被草皮絆倒,所以我特別注意我
腳邊的部分等語(交訴卷第301頁),可知事發地點路緣旁
草皮因雨勢而為潮濕狀態,如再強欲行人行進草皮或以其邊
線行走,恐有遭草絆倒之可能。而原告行走於路面邊線上,
雖些微靠往左側,惟仍未逾越路面邊線甚多,於相同情況,
以其他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他人角度以查,難認
原告有何違於抽象輕過失可言。此情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相卷
卷二第224-226頁背面)。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
過失,堪可認定。
⑷覆議會鑑定意見雖認原告行走於慢車道上,未靠邊行走而肇
事次因,然自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僅可確定原告腳步殘影偏
向左側,並無證據可信原告行走於慢車道上,覆議會鑑定意
見猶嫌率斷,難以為採,被告所辯,勉難以採。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旅級士官督導長調任為教官,有無
理由:
⒈查,特訓中心以114年2月5日陸航特誠字第1140000185號函及
114年5月23日陸航特誠字第1140000800號函函覆略以:原告
於111年5月4日遭林萬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事發地點,
不慎撞擊受傷後,於同年5月5日起至10月7日止,向本部申
請病假於家中休養。貴庭所詢111年6月16日原告調職原因,
係屬士官職缺整體經管發展所需,原告曾於111年2月1日至
同年8月1日止,派代本中心士官督導長,並於派代期間屆滿
後,考量其因車禍事故導致身體有恙,恐影響任務推展,固
不便續行代理等語,並附有其111年假卡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39-41、55頁),此節核與陸軍航特部以114年7月1
1日陸航特法字第1140039820號函函覆:原告於111年2月1日
起至同年8月1日,派代特訓中心士官督導長,然因士官職缺
經管發展所需,遂於同年6月16日調職至特訓中心部本部及
勤務連山寒作戰教官組,並於派代期間屆滿後,考量原告身
體有恙,故不便續行代理。原告於上開時間真實休請假及出
勤情形,應以對其有指揮及生活管理之所屬單位即陸軍航特
部登載之紙本假卡為憑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95頁)。從而
,原告於事發後即111年5月4日之翌日,因系爭事故致傷請
假休養,因此導致於代派期間遭調職至教官,並於代派期間
結束後,因其身體因素而無法續派為士官督導長,堪以認定
。
⒉被告雖以陸軍航特部以113年2月21日陸航特法字第113001029
4號函函覆略以:原告原任職於陸軍航特部指揮室人事兼行
政室一職,單位考量其經管發展,於111年6月16日調職至特
訓中心擔任教官,其於同年5月11日至10月11日間,無病假
致未出勤之情形等情(本院卷一第389-398頁),辯稱原告
調職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然依前開⒈所述之函覆、陸軍
航特部令(本院卷一第391-393頁)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
年1月20日國陸人管字第1110003909號令(本院卷二第97頁
)可知,擔任特訓中心士官督導長有其條件限制,經管所需
無法長期懸缺,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而休養,無法繼續派代
特訓中心士官督導長,為免該職懸缺,因而將原告調職至教
官,另派令訴外人詹庭宇接任該職,並於派代期間屆滿後考
量原告傷勢而決議不續行代理,從而原告職務與薪餉異動顯
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誤解函
覆意思,要難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1月20日國陸人管字
第1110003919號令,該函文同意原告在111年2月1日代派士
官督導長,然代派應該是要避免有長期代派,原告2月1日的
代派期間是以半年為期間,所以這個職務是不具備長期性,
就算放寬標準認為仍是半年的期限,再下一次的代派可能不
會是原告等語。然前開特訓中心函文亦說明綦詳係因系爭事
故導致代派期間結束後,原告無法續派士官督導長,被告所
辯,要無可取。
㈢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醫療費用28,113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茂隆骨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33-4
4、367-3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得為請求
。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於自茂隆骨科醫院住院6日,及於出院後2個月聘請
照護服務員及家屬看護,照護服務員看護56日支出168,0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照護服務員訓練結
業證書為佐(本院卷一第45-47頁),而依茂隆骨科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接受左內、外踝及左側腓骨
開放性復位術併鋼板螺絲鋼絲內固定物固定術,住院6日,
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堪信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月,
共計66日均有專人照顧必要,則原告請求照護服務員看護費
168,000元,自屬有據。另就家屬看護10日部分,審酌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則以當時物價與勞動成本反應之看護費行情,每
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方屬合宜,是於25,000元之範圍
內(計算式:10日2,500元=25,000元),為有理由。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為193,000元(計算式:168,000
元+25,000元=193,000元)。
⒊交通費:
⑴查,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同月16日、同月18日、同月20日
、同月27日、同月30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3日、同月6
日、同月8日、同月10日、同月13日、同月15日、同月20日
共14次搭乘計程車自屏東縣九如鄉往潮州鎮回診,來回計程
車費共1,300元等情,有計程車車資證明在卷可考(本院卷
一第49-57、377-379頁),回診趟次核與茂隆骨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書載相符(本院卷一第33頁),則原告主張搭乘計程
車回診14次,每趟1,300元,共計支出有18,200元等節,堪
可採信,且該支出為乃必要且與系爭事故關聯之支出,得為
請求。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並未記載為自原告住
處搭往茂隆骨科醫院,否認此部支出,縱因系爭事故所支出
,何以111年5月4日即系爭事故當日原告自事發地點至茂隆
骨科醫院之車資與其他日原告從屏東縣九如鄉住處往茂隆骨
科醫院車資相同,顯與常情不符,否認計程車車資為1,300
元等語,然查:自原告住所地往茂隆骨科醫院之單次預估車
資為980元乙情,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在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73頁),可見來回預估車資為1,960元,高
於原告請求之來回車資,原告未逾此為請求,尚可採信。另
111年5月4日車資亦記載為屏東縣九如鄉往潮州鎮(本院卷
一第377頁),且非原告請求之範圍,則被告所辯,應無足
採。
⒋工作損失: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自111年7月起領得薪餉從84,330元
降至77,700元,嗣於112年3月起又降至70,180元,而原告於
有112年7月因服役年資逾20年申請退伍等節,有國軍人員各
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及前述陸軍航特部回函、特訓中心呈與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7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在卷可考(本院卷
一第275-277、389、395-397頁),又原告係因系爭事故,
故於代派士官督導長期間,於111年5月5日起請假,於同年6
月16日被調職至教官,業已說明如前,則原告主張因被調職
為教官,每月薪資減少6,630元(計算式:84,330元-77,700
元=6,630元),請求至退休時共13月之工作損失86,190元(
計算式:6,630元13月=86,190元),為有理由,得為請求
。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⒌精神慰撫金:
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林
萬耀前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系
爭傷害之嚴重程度,兼衡林萬耀加害程度、原告與林萬耀之
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265頁、相
卷卷一第15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
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0,000元,應屬
適當,逾此範圍,委難准許。
㈣基此,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525,503元(計算式:醫藥費28,1
13元+看護費用193,000元+交通費用18,200元+薪資損失86,1
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25,503元),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險理賠金額後,應為446,105元(計算式:525,503元-79,
398元=446,105元)。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0月4日起(本院卷一第25
1-2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同
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萬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2年度潮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吳永裕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王蓉芳
林璋義
林翊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董尚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萬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46,10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萬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
6,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㈠林萬耀繼承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5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嗣
更正林萬耀繼承人及補充繼承關係法律陳述,併變更為:被
告應於繼承林萬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1,105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核
其所為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無不可,得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萬耀於111年5月4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屏189線道北向27.5公里處時(下
稱事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事發地點路段同向於前方行走之原告與訴外人即
原告同袍吳世祺等,自後方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左側三踝骨骨折,頭部、右臉及背部挫擦傷,左側
遠端脛腓骨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萬耀於撞擊原
告後倒臥於路面,遭訴外人張亘亮至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輾壓,林萬耀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20時14
分時不治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王蓉芳、子女即被
告林璋義與林翊筑,是被告自應於林萬耀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113元。
⒉看護費用198,00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於自茂隆骨科醫
院住院6日,並於出院後2個月聘請照護服務員及家屬看護,
其中由照護服務員看護56日支出168,000元,其餘10日由家
屬看護,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30,000元家屬看護費。
⒊交通費18,200元:搭乘計程車回診14次,每趟1,300元,共計
支出18,200元。
⒋工作損失86,19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擔任陸軍航空特戰指
揮部(下稱陸軍航特部)指揮官室後勤士,於111年2月1日
起派代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特戰訓練中心(下稱特訓中心)
旅級士官督導長,月薪為84,330元,於系爭事故後即111年6
月因傷而調任為特訓中心部本部及勤務連山寒作戰教官組教
官,月薪減為77,700元,則自111年6月自112年7月退伍共13
個月,每月薪資減少6,630元,請求薪資損失86,19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原告因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79,398
元,是於前開項目金額加總後扣除強制險理賠79,398元,請
求551,105元。為此,擇一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191之2
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93條、195條與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略以:原告雨夜行經無照明路段之事發地點,並未
靠邊行走於慢車道,妨礙車輛通行,應有過失。另就原告請
求項目部分,依陸軍航特部113年2月21日陸航特法字第1130
010294號函,原告於111年5月11日至10月11日之間並無病假
致未出勤之情形,且原告係因「經管發展」調任教官,則:
原告薪資損失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看護費至多僅能
請求住院6日,況且參照過往實務認定看護費用行情約為2,0
00元至2,600元,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3,000元計算實屬過
高;原告未請假休養,其身體狀況應仍正常出勤,自然可以
自行駕車前往醫院回診,則其請求交通費亦無理由,且原告
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並未記載為自原告住處搭往茂隆骨科
醫院,否認此部支出,縱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何以111年5月
4日即系爭事故當日原告自事發地點至茂隆骨科醫院之車資
與其他日原告從屏東縣九如鄉住處往茂隆骨科醫院車資相同
,顯與常情不符,否認計程車車資為1,300元。原告退伍並
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以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83頁,依判決調整用語):
㈠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6日,依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
專人照顧2個月,術後休養5個月。
㈢林萬耀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3人。
㈣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113元。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9,39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萬耀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辯稱
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
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亦
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
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
點(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
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
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
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
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查,系爭事故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萬耀騎乘機車經事
發地點,竟疏未注意前方有原告在內等人步行於路緣,貿自
後方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有過失甚明,是林
萬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林萬耀已歿,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依修正前(按:於113年9月30日已修正)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
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訴外
人黃志龍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行走於吳世祺前方
,立於吳世祺左側,原告雙腳站位明顯位於路面邊緣左側即
慢車道處,且原告行走方式明顯逾越事發地點基本行走條件
即路面邊線以外僅餘道路鋪面路幅0.6公尺加上路面邊線以
內0.15公尺合計0.75公尺,應亦有過失等語,並提出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意見
書為佐(本院卷一第105-111頁),然:
⑴經本院勘驗黃志龍行車紀錄器(前向)畫面,其結果為:(
以下均為播放器時間)02:15可見原告行走於機慢車道略偏
左側,畫面模糊無法分辨隊伍中間為兩人或一人,惟可見隊
伍中間之軍人腳步殘影於白線偏左側的位置。02:17軍人消
失於畫面(本院卷一第410頁),並有前開行車紀錄器逐幀
截圖可參(交上訴卷第209-272頁),可見原告腳步殘影固
然於路面邊線偏左側的位置,然並無明確畫面可得證明原告
雙腳均明顯偏移至路面邊線左側,甚或已然行走於慢車道,
堪以認定。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修正後第1項明定:行人應在劃設
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
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換言之,在設有人行
道之處所,行人應行走在人行道,而在未設有人行道之路段
,法條僅規定應「靠邊行走」,並未明定得行走於路緣多少
公尺內,或應貼於道路邊線多少公尺,而是以抽象不確定法
律概念,使其於不同路況得為個案判斷,此與交通部以113
年7月9日交運字第1130016062號函就「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之詮釋相符(交訴卷第195、196頁),則依被
告之意見,原告雙腳站立在路面邊線偏左側的位置,是否即
謂違反該條規範,尚屬可議。
⑶系爭事故當時為雨夜,而事發地點慢車道為2.1公尺,路面邊
線右側之路緣為0.6公尺,路緣外為草皮,事發當時路面及
路緣外之草皮均為濕潤狀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113年1月17日潮警交字第11330101900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道、路面邊緣、路緣、草地
照片得為佐證(交訴卷第101-107頁)。第查,依內政部營
建署109年10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修正之確究成
果報告(節本),行人所佔寬度物理上約為0.5公尺,但在
行走需要一定的額外寬度,因此佔用寬度的標準為0.75公尺
(交上訴卷第145、147頁),則事發地點路面邊線右側之路
緣僅有0.6公尺,行人行走於上,如不逾越或採在路緣線上
,勢必當有踩踏進草皮之可能。惟參以證人吳世祺證稱:撞
擊之前我沒有注意到馬路上的狀況,那時候光要走路就要很
仔細,白線跟草皮其實很窄,有些草皮會竄出來到路緣,有
時候走路要特別小心,我怕被草皮絆倒,所以我特別注意我
腳邊的部分等語(交訴卷第301頁),可知事發地點路緣旁
草皮因雨勢而為潮濕狀態,如再強欲行人行進草皮或以其邊
線行走,恐有遭草絆倒之可能。而原告行走於路面邊線上,
雖些微靠往左側,惟仍未逾越路面邊線甚多,於相同情況,
以其他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他人角度以查,難認
原告有何違於抽象輕過失可言。此情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相卷
卷二第224-226頁背面)。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
過失,堪可認定。
⑷覆議會鑑定意見雖認原告行走於慢車道上,未靠邊行走而肇
事次因,然自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僅可確定原告腳步殘影偏
向左側,並無證據可信原告行走於慢車道上,覆議會鑑定意
見猶嫌率斷,難以為採,被告所辯,勉難以採。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旅級士官督導長調任為教官,有無
理由:
⒈查,特訓中心以114年2月5日陸航特誠字第1140000185號函及
114年5月23日陸航特誠字第1140000800號函函覆略以:原告
於111年5月4日遭林萬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事發地點,
不慎撞擊受傷後,於同年5月5日起至10月7日止,向本部申
請病假於家中休養。貴庭所詢111年6月16日原告調職原因,
係屬士官職缺整體經管發展所需,原告曾於111年2月1日至
同年8月1日止,派代本中心士官督導長,並於派代期間屆滿
後,考量其因車禍事故導致身體有恙,恐影響任務推展,固
不便續行代理等語,並附有其111年假卡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39-41、55頁),此節核與陸軍航特部以114年7月1
1日陸航特法字第1140039820號函函覆:原告於111年2月1日
起至同年8月1日,派代特訓中心士官督導長,然因士官職缺
經管發展所需,遂於同年6月16日調職至特訓中心部本部及
勤務連山寒作戰教官組,並於派代期間屆滿後,考量原告身
體有恙,故不便續行代理。原告於上開時間真實休請假及出
勤情形,應以對其有指揮及生活管理之所屬單位即陸軍航特
部登載之紙本假卡為憑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95頁)。從而
,原告於事發後即111年5月4日之翌日,因系爭事故致傷請
假休養,因此導致於代派期間遭調職至教官,並於代派期間
結束後,因其身體因素而無法續派為士官督導長,堪以認定
。
⒉被告雖以陸軍航特部以113年2月21日陸航特法字第113001029
4號函函覆略以:原告原任職於陸軍航特部指揮室人事兼行
政室一職,單位考量其經管發展,於111年6月16日調職至特
訓中心擔任教官,其於同年5月11日至10月11日間,無病假
致未出勤之情形等情(本院卷一第389-398頁),辯稱原告
調職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然依前開⒈所述之函覆、陸軍
航特部令(本院卷一第391-393頁)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
年1月20日國陸人管字第1110003909號令(本院卷二第97頁
)可知,擔任特訓中心士官督導長有其條件限制,經管所需
無法長期懸缺,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而休養,無法繼續派代
特訓中心士官督導長,為免該職懸缺,因而將原告調職至教
官,另派令訴外人詹庭宇接任該職,並於派代期間屆滿後考
量原告傷勢而決議不續行代理,從而原告職務與薪餉異動顯
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誤解函
覆意思,要難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1月20日國陸人管字
第1110003919號令,該函文同意原告在111年2月1日代派士
官督導長,然代派應該是要避免有長期代派,原告2月1日的
代派期間是以半年為期間,所以這個職務是不具備長期性,
就算放寬標準認為仍是半年的期限,再下一次的代派可能不
會是原告等語。然前開特訓中心函文亦說明綦詳係因系爭事
故導致代派期間結束後,原告無法續派士官督導長,被告所
辯,要無可取。
㈢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醫療費用28,113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茂隆骨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33-4
4、367-3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得為請求
。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於自茂隆骨科醫院住院6日,及於出院後2個月聘請
照護服務員及家屬看護,照護服務員看護56日支出168,0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照護服務員訓練結
業證書為佐(本院卷一第45-47頁),而依茂隆骨科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接受左內、外踝及左側腓骨
開放性復位術併鋼板螺絲鋼絲內固定物固定術,住院6日,
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堪信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月,
共計66日均有專人照顧必要,則原告請求照護服務員看護費
168,000元,自屬有據。另就家屬看護10日部分,審酌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則以當時物價與勞動成本反應之看護費行情,每
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方屬合宜,是於25,000元之範圍
內(計算式:10日2,500元=25,000元),為有理由。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為193,000元(計算式:168,000
元+25,000元=193,000元)。
⒊交通費:
⑴查,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同月16日、同月18日、同月20日
、同月27日、同月30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3日、同月6
日、同月8日、同月10日、同月13日、同月15日、同月20日
共14次搭乘計程車自屏東縣九如鄉往潮州鎮回診,來回計程
車費共1,300元等情,有計程車車資證明在卷可考(本院卷
一第49-57、377-379頁),回診趟次核與茂隆骨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書載相符(本院卷一第33頁),則原告主張搭乘計程
車回診14次,每趟1,300元,共計支出有18,200元等節,堪
可採信,且該支出為乃必要且與系爭事故關聯之支出,得為
請求。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並未記載為自原告住
處搭往茂隆骨科醫院,否認此部支出,縱因系爭事故所支出
,何以111年5月4日即系爭事故當日原告自事發地點至茂隆
骨科醫院之車資與其他日原告從屏東縣九如鄉住處往茂隆骨
科醫院車資相同,顯與常情不符,否認計程車車資為1,300
元等語,然查:自原告住所地往茂隆骨科醫院之單次預估車
資為980元乙情,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在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73頁),可見來回預估車資為1,960元,高
於原告請求之來回車資,原告未逾此為請求,尚可採信。另
111年5月4日車資亦記載為屏東縣九如鄉往潮州鎮(本院卷
一第377頁),且非原告請求之範圍,則被告所辯,應無足
採。
⒋工作損失: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自111年7月起領得薪餉從84,330元
降至77,700元,嗣於112年3月起又降至70,180元,而原告於
有112年7月因服役年資逾20年申請退伍等節,有國軍人員各
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及前述陸軍航特部回函、特訓中心呈與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7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在卷可考(本院卷
一第275-277、389、395-397頁),又原告係因系爭事故,
故於代派士官督導長期間,於111年5月5日起請假,於同年6
月16日被調職至教官,業已說明如前,則原告主張因被調職
為教官,每月薪資減少6,630元(計算式:84,330元-77,700
元=6,630元),請求至退休時共13月之工作損失86,190元(
計算式:6,630元13月=86,190元),為有理由,得為請求
。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⒌精神慰撫金:
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林
萬耀前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系
爭傷害之嚴重程度,兼衡林萬耀加害程度、原告與林萬耀之
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265頁、相
卷卷一第15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
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0,000元,應屬
適當,逾此範圍,委難准許。
㈣基此,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525,503元(計算式:醫藥費28,1
13元+看護費用193,000元+交通費用18,200元+薪資損失86,1
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25,503元),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險理賠金額後,應為446,105元(計算式:525,503元-79,
398元=446,105元)。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0月4日起(本院卷一第25
1-2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同
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萬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