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6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57號
原 告 邱富平
被 告 林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鳳美為訴外人即伊兄弟邱富增之配偶,伊等兄弟與訴
外人即伊父親邱接生約定: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稱455、456土地,合稱溝底段土地)登記為邱
接生所有,待分割登記前,各自於溝底段土地所分配範圍為
使用。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4時許,在溝底段土地中屬
於邱富增之使用範圍內整理環境,被告知悉燃燒草、葉容易
引起火勢,亦得預見在相鄰且屬於伊使用之範圍(下稱系爭
土地)旁燃燒草、葉,可能使火苗蔓延至系爭土地,造成火
災,仍以打火機點火方式將邱富增之使用範圍內檳榔葉及雜
草引燃,火勢順勢延燒至系爭土地內之雜草,被告未能及時
控制火勢,致大火燒燬伊所有之樹葡萄20棵(下稱系爭樹葡
萄)、香蕉樹5棵(下稱系爭香蕉樹)及抽水馬達1台(下稱
系爭馬達)(上開始末合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51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伊損失系爭樹葡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系爭
香蕉樹共1,500元、系爭馬達3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當時有做水界,燒起來時伊也有去幫忙救火,並於短時間
內將火勢撲滅,沒有延燒至隔壁整片地。
 ㈡455土地現在是訴外人邱接生、邱秋圓、邱春圓共有,456土
地則是邱接生所有。系爭土地雜草叢生,都是伊在整理。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樹葡萄、香蕉樹沒有30萬元、1,500元的價值。伊願意幫原告
將樹葡萄種回去,且樹葡萄在之前就已經死亡,樹是燒不死
的,現在香蕉樹也還在。
 ⒉系爭馬達是由原告、邱富增在內5兄弟姊妹共有的,已經使用
6、70年。
 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等兄弟與邱接生約定,各自於溝底段土地
所分配範圍為使用,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整理環境,以打火
機點火方式將邱富增之使用範圍內檳榔葉及雜草引燃,火勢
順勢延燒至系爭土地內之雜草,大火燒損系爭樹葡萄、系爭
香蕉樹及系爭馬達等情,有協議書、溝底段土地權利人歸戶
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新北勢派出
所相片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樹及馬達因大火受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滅火影像截圖等在案可考(見本院卷第35-38頁、第55-
119頁;系爭刑事判決警卷第22-23頁、第39頁;系爭刑事判
決偵卷第21-46頁、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
定。是被告既有於溝底段土地點燃檳榔葉及雜草,自應知悉
燃燒草、葉容易引起火勢,且若引起火勢,有延燒系爭土地
之可能,仍於溝底段土地點火因而肇生系爭犯行,被告自有
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設置水
界乙情,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核其實,又火勢縱然撲滅,惟
原告亦已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均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有上開損害等情,茲就原告各
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樹葡萄及系爭香蕉樹:
 ⑴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
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
,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
不動產者不同。
 ⑵經查,455土地為邱接生、邱秋圓、邱春圓共有,456土地則
為邱接生所有等情,有溝底段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37頁),系爭樹葡萄及系爭香蕉樹種植於
系爭土地(即溝底段土地之一部),依上開規定,自為溝底
段土地之構成部分,原告非系爭樹葡萄及系爭香蕉樹所有權
人,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樹葡萄及系爭香蕉樹為其所有,因
此受有所有權之侵害,即難憑採,且經本院曉諭,原告亦未
提出相關債權讓與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1、25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⒉系爭馬達:
 ⑴經查,系爭馬達置於系爭土地上,有前開現場照片及系爭馬
達因大火受損照片等件可考,又被告亦自陳系爭馬達為原告
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動產物權以「占有」作
為公示外觀,系爭馬達既然置於系爭土地尚且為原告使用,
應具有占有之公示外觀而堪認為原告所有,是被告辯稱系爭
馬達是由原告、邱富增在內5兄弟姊妹共有,委不足採。
 ⑵系爭馬達因系爭犯行而受損,業以認定如前述,原告自得請
求賠償,惟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3萬元,未能提出購買證
明或具體指出損害之計算依據,惟原告已證明有此項損害,
本院考量再命原告證明損害數額所需時間、費用與其請求將
顯不相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衡以一般抽
水馬達之市場價格、系爭馬達受損之嚴重程度、原告自陳系
爭馬達乃訴外人即其叔叔邱接興留下來之折舊等一切情狀,
酌定原告因系爭馬達受損之損害數額為3,000元,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
規定,自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⑵原告主張其就種植系爭樹葡萄付出許多心血,因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惟系爭樹葡萄非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況原告並無
舉證有因系爭犯行而就上開權利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等情,
系爭馬達亦僅為金錢損害之財產上權利,核與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要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5月4
日起(見簡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予敘明者,本
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
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