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潮簡字第73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30號
原 告 陳梅貞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10699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353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對原告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被告之債權違約金約定
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違約金
約定並無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於88年7月3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
)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因積欠債務未還,系爭
債權經輾轉讓與被告,並陸續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16614
號、97年度執字第385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現被告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等情,有借據、貸款轉讓合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
轉通知函、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等件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44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
,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
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
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
定,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之訴(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83年度台上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
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
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
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
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
㈡、經查:台東企銀就系爭債權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與訴外人陳月榮應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36
8,377元,及自9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
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62元。
上開支付命令於90年7月2日確定,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1661
4號、97年度執字第3850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具既判力,已
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
就系爭判決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
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復就同一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酌減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自屬既判力
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為不同認定,其主張
尚無可採。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
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
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與確定判決具有
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系爭
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主張
系爭債權中之違約金債權,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云云,顯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得聲明異議或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非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正當事由。基
上,原告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