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3年度潮全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信斐於109年9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14年9
月24日到期,分期按月於每月24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7.82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詎自112年7月24日起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目
前尚欠本金95,622元及上述利息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均
置之不理,顯有意圖逃避本件債務。綜上足見相對人顯已喪
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
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爰依法提起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均應就其「請求之
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僅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消費借貸債權等情,業據提
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8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
對人有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原因。然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即就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情形,聲請人雖陳稱經多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
意圖逃避本件債務,顯見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催繳紀錄為證,惟該催繳紀
錄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以存證信函、電話、簡訊等方式催告
相對人清償債務乙情,尚無法據此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致
陷於無資力狀態,是其所述,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顯屬乏
據。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
情形,使本院信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尚難認已盡釋明之義
務,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其請求,但並未釋
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