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勞補字第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楊順翔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上秉即楊嘉慶畜牧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下列說明補正及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院認附帶民
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
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因被告楊上秉犯過失傷害罪,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自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依本件刑事案件被
告被訴及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楊上秉未善盡雇主
防止職業危險之責,於本案高壓清洗機帶電部分或連接電路
上,裝設防止感電之護圍、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避免員
工於操作本案高壓清洗機時,發生漏電之危險。而被告楊上
秉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有本件刑事案件所述之損害
,據此主張賠償,應係基於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之。然
原告於113年7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除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主張外,又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
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
傷予以補償,此部分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核屬一獨立於上開民事侵權行為以外
之法律關係。原告除前開事故所生損害之損害賠償金額外,
另就醫療費用、失能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該職
業災害補償部分非經刑事判決認定,自非本件刑事判決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自應補納裁判
費。又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主張應為新臺幣(下同)
645,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3年度潮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楊順翔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上秉即楊嘉慶畜牧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下列說明補正及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院認附帶民
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
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因被告楊上秉犯過失傷害罪,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自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依本件刑事案件被
告被訴及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楊上秉未善盡雇主
防止職業危險之責,於本案高壓清洗機帶電部分或連接電路
上,裝設防止感電之護圍、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避免員
工於操作本案高壓清洗機時,發生漏電之危險。而被告楊上
秉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有本件刑事案件所述之損害
,據此主張賠償,應係基於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之。然
原告於113年7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除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主張外,又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
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
傷予以補償,此部分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核屬一獨立於上開民事侵權行為以外
之法律關係。原告除前開事故所生損害之損害賠償金額外,
另就醫療費用、失能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該職
業災害補償部分非經刑事判決認定,自非本件刑事判決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自應補納裁判
費。又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主張應為新臺幣(下同)
645,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