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原小字第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李俐慧
訴訟代理人 李欣晏
被 告 陳佐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
月28日起,自稱「林益偉」而以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為好
市多超市之營運主管,訛稱適逢超市舉辦「慶端午贈禮金」
活動,若匯入一定額度美金,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25,000元損害(下稱系爭犯
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
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
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
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
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25,000元,則參諸上
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