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原簡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恩滋
張恩源
張子錡
兼前列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詩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竣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張亜倫(下稱張亜倫)於起訴後之113年12
月26日死亡,因其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
3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又張亜倫之繼承人為
配偶張詩菁及子女張恩滋、張恩源、張子錡,此有張亜倫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張詩菁、張
恩滋、張恩源、張子錡(下合稱原告)於114年3月5日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第289至295頁),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賴忠
政於起訴後之114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峻嵊,此有
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299頁
),原告於114年3月5日通知賴峻嵊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忠政於111年1月13日16時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
鎮省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路0段000號
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張亜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時,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亜倫受有
創傷性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
、鎖骨、肩頰骨骨折合併雙側肺挫傷、右側股骨幹及髖骨骨
折及軟組織缺損、腹部挫傷、臉部多數複雜性、汙染性撕裂
傷合併顏面開放性骨折、右手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視神經
損傷合併視野偏盲與眼球鈍傷、上下眼瞼複雜性撕裂傷及鼻
淚管斷裂,因此造成張亜倫右眼視神經萎縮、視野平均缺損
25.25db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張亜倫原告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0,391元、看護費20,000元、工作損
失9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30,329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又因張亜倫就本件有一半之過失,爰請求855,360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忠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55,3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忠政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抗辯:賴忠政就有發生交通事故不爭執,且對於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均不爭執,不同意原
告肇事比例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請求。賴忠政死亡後,其
繼承人賴峻嵊具狀表示業已拋棄繼承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09、2910號起訴書、本院112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
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
),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
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至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拋棄繼承權之
人,縱事後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自己名義而為繼承之登
記,亦不得謂其業經喪失之繼承權,已因此項登記而回復。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例參照)。準此,繼承
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拋棄之效果,即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本件被告賴峻嵊為本件車禍侵權行為人賴忠政之子,賴
忠政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業如上述,依法被告賴峻嵊為賴忠
政之繼承人應承受其權利義務,然被告賴峻嵊已於114年2月
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准予備
查,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14司繼字第356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
訛,被告賴峻嵊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
本院為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被告賴峻嵊拋棄繼承之效力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其不承受賴忠政財產上之權
利及義務。而原告請求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縱全部屬
實,均屬賴忠政個人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債務,此債務,
因被告賴峻嵊已為拋棄繼承,即均不承受此項之債務。從而
,被告既不承受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債務,原告對被告即
無債權之請求權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5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恩滋
張恩源
張子錡
兼前列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詩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竣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張亜倫(下稱張亜倫)於起訴後之113年12
月26日死亡,因其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
3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又張亜倫之繼承人為
配偶張詩菁及子女張恩滋、張恩源、張子錡,此有張亜倫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張詩菁、張
恩滋、張恩源、張子錡(下合稱原告)於114年3月5日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第289至295頁),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賴忠
政於起訴後之114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峻嵊,此有
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299頁
),原告於114年3月5日通知賴峻嵊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忠政於111年1月13日16時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
鎮省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路0段000號
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張亜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時,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亜倫受有
創傷性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
、鎖骨、肩頰骨骨折合併雙側肺挫傷、右側股骨幹及髖骨骨
折及軟組織缺損、腹部挫傷、臉部多數複雜性、汙染性撕裂
傷合併顏面開放性骨折、右手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視神經
損傷合併視野偏盲與眼球鈍傷、上下眼瞼複雜性撕裂傷及鼻
淚管斷裂,因此造成張亜倫右眼視神經萎縮、視野平均缺損
25.25db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張亜倫原告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0,391元、看護費20,000元、工作損
失9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30,329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又因張亜倫就本件有一半之過失,爰請求855,360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忠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55,3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忠政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抗辯:賴忠政就有發生交通事故不爭執,且對於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均不爭執,不同意原
告肇事比例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請求。賴忠政死亡後,其
繼承人賴峻嵊具狀表示業已拋棄繼承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09、2910號起訴書、本院112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
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
),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
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至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拋棄繼承權之
人,縱事後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自己名義而為繼承之登
記,亦不得謂其業經喪失之繼承權,已因此項登記而回復。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例參照)。準此,繼承
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拋棄之效果,即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本件被告賴峻嵊為本件車禍侵權行為人賴忠政之子,賴
忠政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業如上述,依法被告賴峻嵊為賴忠
政之繼承人應承受其權利義務,然被告賴峻嵊已於114年2月
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准予備
查,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14司繼字第356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
訛,被告賴峻嵊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
本院為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被告賴峻嵊拋棄繼承之效力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其不承受賴忠政財產上之權
利及義務。而原告請求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縱全部屬
實,均屬賴忠政個人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債務,此債務,
因被告賴峻嵊已為拋棄繼承,即均不承受此項之債務。從而
,被告既不承受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債務,原告對被告即
無債權之請求權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5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