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原簡字第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玄志

被 告 李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000號住處,以通訊
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自稱「王志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集團成員
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材、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4日,
假冒投資專員向原告佯稱:投資某交易所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4時11、12、15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萬、49,930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合計149,930元損害(下
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3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伊近2年沒有
工作收入,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
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
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
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49,930元,則參諸上揭民
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至於被告辯稱:伊現在無能力賠償等語,然此應由被告
日後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再行償還或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
還款事宜,一併敘明。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9,93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