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原簡字第5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冠言
被 告 高苡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8時4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昌宏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至昌宏路73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嗣兩造於112年7月間至內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已
同意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5,0
00元,嗣被告陸續匯款3次合計35,000元予原告,尚積欠5
萬元未清償,原告爰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
50,000元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揭過失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兩造於調解時為上開約定,被
告陸續匯款合計35,000元予原告,尚積欠5 萬元未清償等情
,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卷附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26日內警交字第11330948800號
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而被告
業已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約定同意賠償85,000元
予原告,被告自應受渠等約定之拘束並履行給付賠償金額之
責任,嗣被告陸續匯款3次合計35,000元予原告,然尚積欠5
萬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款項50,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