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原簡字第6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66號
原 告 廖妍純

被 告 廖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有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該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詐
欺取財收受詐騙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而其已預見上情,為
牟取通訊軟體Telegram上身分不詳之人所稱,每提供一帳戶
可賺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之某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高雄總站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行騙者使用,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任由該行騙者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以此方式
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以Instagram聯繫原告,佯稱:投資運彩跟
單可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7月26日12時41分許,將1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遭提領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得逞,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原金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
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
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依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