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原簡字第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67號
原 告 王文蘭
被 告 羅粲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6日某時,就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解鎖網路銀行,並依不詳成年人
指示於翌(7)日某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內某加油站,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等物交予該
成年人,並隨同前往某處暫居,而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犯罪
,竟提升其犯意為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系爭帳戶供犯罪使用。嗣該
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後
,以LINE向原告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
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1日13時26分
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成年人
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
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
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67號
原 告 王文蘭
被 告 羅粲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6日某時,就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解鎖網路銀行,並依不詳成年人
指示於翌(7)日某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內某加油站,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等物交予該
成年人,並隨同前往某處暫居,而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犯罪
,竟提升其犯意為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系爭帳戶供犯罪使用。嗣該
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後
,以LINE向原告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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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成年人
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
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
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