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原簡字第6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68號
原 告 洪碧琴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羅粲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
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
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
取贓款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4月6日某時,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解
鎖網路銀行,並依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指
示於翌(7)日某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內某加油站,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該成年
人。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2月
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後,以LINE向原告訛稱:
我是股票預測老師,保證獲利,賠錢由資方吸收,穩賺不賠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0日12時20分依指示
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
為而共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68號
原 告 洪碧琴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羅粲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
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
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
取贓款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4月6日某時,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解
鎖網路銀行,並依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指
示於翌(7)日某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內某加油站,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該成年
人。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2月
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後,以LINE向原告訛稱:
我是股票預測老師,保證獲利,賠錢由資方吸收,穩賺不賠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0日12時20分依指示
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
為而共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