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原簡字第6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69號
原 告 李珮緁
被 告 陳紫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訴訟費用2,6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致原告匯款25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2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惟表示現因在監服刑,無力清
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匯款資料,復有本院依
職權函調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
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
受有25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之損害,即
屬有據。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