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7號
原 告 葛梅香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家安(原名:吳盟)
訴訟代理人 陳堅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0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3,0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屏112線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屏112線3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能任意變換車
道,以免與來往人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先由
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機慢車道,後又立即由外側機慢車道變
換至內側車道之際,適原告附載訴外人林雨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
內側車道,遭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
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粉碎性骨折、右側尺骨骨幹閉鎖
性骨折、右側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
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177,547元。2.救護車費用19,500元。3.
看護費用192,000元。4.B車維修費用15,950元。5.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9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
容部分,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
告請求96天之看護費,沒有意見,但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
200元計算為已足,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被告願賠償10
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
表示不予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77,547元等語,並提出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潮州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新國
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
參,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2.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用19,500元等語,並提出全安救護
車有限公司派車單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住院6天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且係由
家人照顧,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192
,000元(2,000×96=192,000)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依卷附聯新國際醫院函文所載: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須全日看護等語(本院卷第83頁),被告對此亦表
示不予爭執,足認原告因其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確有須
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並審酌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所受傷勢非輕,認為其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
並無不當。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2,000元(2,000×96=
19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B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B車維修費用15,9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
語,並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B車依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所附車籍與駕籍資料所
載,係西元2018年1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
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就零件費用1
5,950元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988元(計算方式
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3,9
8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故,審酌被告所
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非輕,造成其精神上之痛
苦,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77,547元、救護
車費用19,500元、看護費用192,000元、B車維修費用3,988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合計543,0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43,035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950÷(3+1)=3,
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950-3,988) ×1/3×3=11,9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5,950-11,962=3,988。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7號
原 告 葛梅香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家安(原名:吳盟)
訴訟代理人 陳堅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0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3,0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屏112線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屏112線3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能任意變換車
道,以免與來往人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先由
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機慢車道,後又立即由外側機慢車道變
換至內側車道之際,適原告附載訴外人林雨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
內側車道,遭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
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粉碎性骨折、右側尺骨骨幹閉鎖
性骨折、右側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
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177,547元。2.救護車費用19,500元。3.
看護費用192,000元。4.B車維修費用15,950元。5.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9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
容部分,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
告請求96天之看護費,沒有意見,但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
200元計算為已足,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被告願賠償10
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
表示不予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77,547元等語,並提出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潮州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新國
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
參,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2.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用19,500元等語,並提出全安救護
車有限公司派車單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住院6天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且係由
家人照顧,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192
,000元(2,000×96=192,000)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依卷附聯新國際醫院函文所載: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須全日看護等語(本院卷第83頁),被告對此亦表
示不予爭執,足認原告因其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確有須
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並審酌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所受傷勢非輕,認為其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
並無不當。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2,000元(2,000×96=
19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B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B車維修費用15,9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
語,並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B車依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所附車籍與駕籍資料所
載,係西元2018年1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
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就零件費用1
5,950元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988元(計算方式
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3,9
8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故,審酌被告所
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非輕,造成其精神上之痛
苦,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77,547元、救護
車費用19,500元、看護費用192,000元、B車維修費用3,988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合計543,0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43,035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950÷(3+1)=3,
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950-3,988) ×1/3×3=11,9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5,950-11,962=3,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