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原簡字第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84號
原 告 李定諺
被 告 林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8
月間之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豐勇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某成
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
告知「陳小姐」提款密碼,而容任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5日間,以通訊
軟體向原告訛稱:支付租用店面之訂金需借款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1日11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2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
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原
金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
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
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2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
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
告對於原告請求,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