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3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楷翔
訴訟代理人 林水清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邱昱翔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4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
,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屏東縣政府提出書面
請求,惟被告拒絕賠償,有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112年
度屏府賠議字第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
-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略以:被告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下稱枋寮鄉公所
)或經濟部屏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下稱屏南產業園區)或
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57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為:屏東縣政府
應給付原告179,8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35頁)
,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主
為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水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行經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文明路8巷處(下稱
系爭路段)時,路樹之樹幹突然斷裂掉落,原告閃避不及,
樹幹先擊中原告安全帽前額處後,再砸中系爭機車儀錶板,
導致機車不穩摔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小腿、前臂擦傷,及右
側小腿、膝部、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為
前開地號土地管理機關,且系爭路段雖為屏南產業園區住宅
社區之道路,然依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之
規定,系爭路段應已移交予被告管理,當日風和日麗,並無
風強雨急之現象,而該樹幹有乾枯現象,顯見被告疏於檢視
行道樹健康情形,爰依國賠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
醫藥費4,072元;㈡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50日,以基本工資每
小時180元計算,共有薪資損失72,000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
3,750元,林水清已將債權讓與原告;㈣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179,822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訴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略以:
㈠系爭路段為村(里)聯絡道路,路樹植栽屬道路附屬設施,
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公路法第3條
及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枋寮鄉公所管理,枋寮鄉公所亦
曾以該鄉文明路巷道因AC路面年久失修危及行車安全為由,
向被告申請補助辦理改善工程,足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應屬
枋寮鄉公所。再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及第52條第2、3項之
規定,若未經辦理移交、接管作業,並不當然為管理機關,
而系爭路段移交相關資料已佚失,屏南產業園區亦曾招標園
區道路、路燈、喬木等委外維護工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並
非當然移交予被告而為管理機關。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路樹掉落而生事故,然系爭路段附近固有斷
裂樹枝及樹幹,不必然代表係遭路樹掉落樹幹砸中,又綜觀
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倒地刮痕長達5.3公尺等情,應乃原告
因車速過快而不及閃避地面散落樹枝而失控摔倒所致。
㈢原告請求項目部分:醫藥費沒有意見。薪資損失部分,系爭
傷害未達50日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
。機車修理之零件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段,人車倒地
而生有系爭傷害,醫藥費為4,07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枋寮
醫院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
傷害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7-75
、99-101、10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1-14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乃因路樹樹幹掉落砸中原告頭部,致生上開損害,
而被告為該路樹所在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乙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爭點,詳如下述:
㈠原告主張遭路樹掉落樹幹砸中,足認可信:
⒈觀諸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5、139、141頁),系
爭機車龍頭車燈上緣有乾土擦痕,擦痕一路延伸至前車大燈
及面板,又系爭機車儀錶板破裂,再觀該路樹樹枝幹照片(
本院卷第143頁),一端為不規則斷裂面,寬度達一人前臂
寬,長度則約2個水溝蓋長,互核以觀,足見如該樹枝幹從
路樹上斷裂掉落,係先擊毀系爭機車儀錶板,再往下擦撞系
爭機車前車處後掉落地面,是原告主張樹幹先擊中原告安全
帽前額處後,再砸中系爭機車儀錶板,導致機車不穩摔車倒
地乙情,應堪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車速過快,為閃避地面散落樹枝自摔等語,
惟事發當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原告當下騎乘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等節,有前開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又
系爭路段事發時除前揭路樹樹枝幹外,並無其他大型落枯枝
乙情,亦觀前開現場照片甚明,衡情以該等時速行經視線及
道路狀況良好之系爭路段時,縱有該路樹樹幹橫躺路面,當
不至於無法預見閃避,況被告所稱自摔情狀與前開系爭機車
受損部位不符,是其所辯,礙無足採。
㈡系爭路段為被告管理,被告管理有缺失致生原告損害,應依
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
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參
照)。次按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規定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
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
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
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
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
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屏南產業園區係於68年開始開發,由被告辦理土地取得
及地籍整理工作,而系爭路段為屏南產業園區編訂範圍內之
社區住宅路段等情,有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113
年6月20日經園高營字第1130101631號函、中興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園區路航字第1130049141號函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23-226頁),是系爭路段應屬產業園區內
路段,非屬村(里)聯絡道路,首堪認定,被告此部所辯,
洵難以採。
⒊依當時有效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政
府或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因配合實際需要,由開發單位
興建之區外道路、排水、堤防、橋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
施及工業住宅社區內之道路、上下水道、路燈、公園、綠帶
等設施暨社區活動中心、學校等用地,均於完工後,產權登
記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有,並由開發單位交予
接管維護。」,已明示工業住宅社區內之道路應登記為所在
地之縣(市)政府所有,並予接管維護,此情核與前臺灣省
地政局62年8月22日府民地甲字第93210號函示內容略以工業
區內道路應登記為屏東縣政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32頁)
,亦有系爭路段所在土地管理機關登記為被告(本院卷第33
頁)、屏南產業園區產權第一次登記函文受文者為被告,後
被告地政科亦予回函等情在卷可輔(本院卷第227-230頁)
,綜以觀之,足徵系爭路段應移轉予被告接管維護,縱然枋
寮鄉公所或屏南產業園區曾有維護等節,亦無礙管理機關之
判斷,被告為法律上管理機關之節,至為灼然。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事實上有無移交,並無得阻卻其具有
管理之義務,且前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雖於80年4月24
日廢止,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細則接續公布施行,就有關工
業區外公共設施之管理權責,參酌第67條規定略以:工業主
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興建之區外道路、排水、堤防、橋
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施,交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管理維護,並登記為該直轄市或縣(市)所有等語,已然
揭示縣政府即被告就區外道路即系爭路段有管理維護之義務
,被告不得執其斯時消極未移交之事實,否認其屬法律上管
理機關之義務,則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⒌基此,被告既否認其為管理機關,且辯稱枋寮鄉公所等曾為
管理維護,顯見被告未曾管理維護系爭路段之路樹,難信有
何防止損害發生之舉措,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可認被告就其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醫藥費4,072元一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與收據為
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事發時起至9月初開學止,50日
無法工作,當時協助林水清收成芭樂,工資以法定基本時薪
計算等語,惟系爭傷害僅為擦傷,難認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又依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亦未見醫囑建議休養之情
,難信有何不能工作之需要,是此部主張,礙難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車費3,750元,包含零件2,750元及工資
1,000元,而該債權業已受讓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機
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機車維修照片、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7-82、95、103、105、106、
205頁),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
車,於108年6月間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雖
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
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5日,明顯已
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75元(計算式:2,750元
1/10=275元),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為1,275元(計算式:2
75元+1,000元=1,2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
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原告之學經歷及財
產所得(本院卷第202頁及個資袋,均屬於個人隱私資料,
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被告為地方組織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當無有據。
⒌小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5,347元(計算式:醫藥費4
,072元+機車修理費1,27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5,347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10日起(
本院卷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楷翔
訴訟代理人 林水清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邱昱翔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4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
,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屏東縣政府提出書面
請求,惟被告拒絕賠償,有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112年
度屏府賠議字第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
-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略以:被告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下稱枋寮鄉公所
)或經濟部屏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下稱屏南產業園區)或
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57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為:屏東縣政府
應給付原告179,8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35頁)
,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主
為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水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行經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文明路8巷處(下稱
系爭路段)時,路樹之樹幹突然斷裂掉落,原告閃避不及,
樹幹先擊中原告安全帽前額處後,再砸中系爭機車儀錶板,
導致機車不穩摔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小腿、前臂擦傷,及右
側小腿、膝部、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為
前開地號土地管理機關,且系爭路段雖為屏南產業園區住宅
社區之道路,然依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之
規定,系爭路段應已移交予被告管理,當日風和日麗,並無
風強雨急之現象,而該樹幹有乾枯現象,顯見被告疏於檢視
行道樹健康情形,爰依國賠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
醫藥費4,072元;㈡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50日,以基本工資每
小時180元計算,共有薪資損失72,000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
3,750元,林水清已將債權讓與原告;㈣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179,822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訴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略以:
㈠系爭路段為村(里)聯絡道路,路樹植栽屬道路附屬設施,
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公路法第3條
及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枋寮鄉公所管理,枋寮鄉公所亦
曾以該鄉文明路巷道因AC路面年久失修危及行車安全為由,
向被告申請補助辦理改善工程,足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應屬
枋寮鄉公所。再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及第52條第2、3項之
規定,若未經辦理移交、接管作業,並不當然為管理機關,
而系爭路段移交相關資料已佚失,屏南產業園區亦曾招標園
區道路、路燈、喬木等委外維護工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並
非當然移交予被告而為管理機關。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路樹掉落而生事故,然系爭路段附近固有斷
裂樹枝及樹幹,不必然代表係遭路樹掉落樹幹砸中,又綜觀
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倒地刮痕長達5.3公尺等情,應乃原告
因車速過快而不及閃避地面散落樹枝而失控摔倒所致。
㈢原告請求項目部分:醫藥費沒有意見。薪資損失部分,系爭
傷害未達50日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
。機車修理之零件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段,人車倒地
而生有系爭傷害,醫藥費為4,07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枋寮
醫院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
傷害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7-75
、99-101、10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1-14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乃因路樹樹幹掉落砸中原告頭部,致生上開損害,
而被告為該路樹所在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乙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爭點,詳如下述:
㈠原告主張遭路樹掉落樹幹砸中,足認可信:
⒈觀諸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5、139、141頁),系
爭機車龍頭車燈上緣有乾土擦痕,擦痕一路延伸至前車大燈
及面板,又系爭機車儀錶板破裂,再觀該路樹樹枝幹照片(
本院卷第143頁),一端為不規則斷裂面,寬度達一人前臂
寬,長度則約2個水溝蓋長,互核以觀,足見如該樹枝幹從
路樹上斷裂掉落,係先擊毀系爭機車儀錶板,再往下擦撞系
爭機車前車處後掉落地面,是原告主張樹幹先擊中原告安全
帽前額處後,再砸中系爭機車儀錶板,導致機車不穩摔車倒
地乙情,應堪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車速過快,為閃避地面散落樹枝自摔等語,
惟事發當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原告當下騎乘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等節,有前開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又
系爭路段事發時除前揭路樹樹枝幹外,並無其他大型落枯枝
乙情,亦觀前開現場照片甚明,衡情以該等時速行經視線及
道路狀況良好之系爭路段時,縱有該路樹樹幹橫躺路面,當
不至於無法預見閃避,況被告所稱自摔情狀與前開系爭機車
受損部位不符,是其所辯,礙無足採。
㈡系爭路段為被告管理,被告管理有缺失致生原告損害,應依
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
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參
照)。次按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規定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
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
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
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
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
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屏南產業園區係於68年開始開發,由被告辦理土地取得
及地籍整理工作,而系爭路段為屏南產業園區編訂範圍內之
社區住宅路段等情,有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113
年6月20日經園高營字第1130101631號函、中興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園區路航字第1130049141號函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23-226頁),是系爭路段應屬產業園區內
路段,非屬村(里)聯絡道路,首堪認定,被告此部所辯,
洵難以採。
⒊依當時有效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政
府或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因配合實際需要,由開發單位
興建之區外道路、排水、堤防、橋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
施及工業住宅社區內之道路、上下水道、路燈、公園、綠帶
等設施暨社區活動中心、學校等用地,均於完工後,產權登
記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有,並由開發單位交予
接管維護。」,已明示工業住宅社區內之道路應登記為所在
地之縣(市)政府所有,並予接管維護,此情核與前臺灣省
地政局62年8月22日府民地甲字第93210號函示內容略以工業
區內道路應登記為屏東縣政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32頁)
,亦有系爭路段所在土地管理機關登記為被告(本院卷第33
頁)、屏南產業園區產權第一次登記函文受文者為被告,後
被告地政科亦予回函等情在卷可輔(本院卷第227-230頁)
,綜以觀之,足徵系爭路段應移轉予被告接管維護,縱然枋
寮鄉公所或屏南產業園區曾有維護等節,亦無礙管理機關之
判斷,被告為法律上管理機關之節,至為灼然。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事實上有無移交,並無得阻卻其具有
管理之義務,且前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雖於80年4月24
日廢止,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細則接續公布施行,就有關工
業區外公共設施之管理權責,參酌第67條規定略以:工業主
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興建之區外道路、排水、堤防、橋
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施,交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管理維護,並登記為該直轄市或縣(市)所有等語,已然
揭示縣政府即被告就區外道路即系爭路段有管理維護之義務
,被告不得執其斯時消極未移交之事實,否認其屬法律上管
理機關之義務,則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⒌基此,被告既否認其為管理機關,且辯稱枋寮鄉公所等曾為
管理維護,顯見被告未曾管理維護系爭路段之路樹,難信有
何防止損害發生之舉措,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可認被告就其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醫藥費4,072元一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與收據為
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事發時起至9月初開學止,50日
無法工作,當時協助林水清收成芭樂,工資以法定基本時薪
計算等語,惟系爭傷害僅為擦傷,難認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又依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亦未見醫囑建議休養之情
,難信有何不能工作之需要,是此部主張,礙難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車費3,750元,包含零件2,750元及工資
1,000元,而該債權業已受讓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機
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機車維修照片、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7-82、95、103、105、106、
205頁),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
車,於108年6月間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雖
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
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5日,明顯已
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75元(計算式:2,750元
1/10=275元),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為1,275元(計算式:2
75元+1,000元=1,2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
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原告之學經歷及財
產所得(本院卷第202頁及個資袋,均屬於個人隱私資料,
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被告為地方組織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當無有據。
⒌小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5,347元(計算式:醫藥費4
,072元+機車修理費1,27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5,347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10日起(
本院卷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