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1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林逸誠
複代理人 吳文龍


被 告 李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791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7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5時54分,於酒後駕駛原
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吳國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吳國正受有體傷,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吳國正醫療費用55,969元,
按因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酗酒駕車所致,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鑑定結果認訴外人吳國正應負主要的肇事責任,沒有意
見。
三、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認為
其完全沒有過失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和訴外人吳國正發生碰撞事故,致訴外人吳國正受
有體傷,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吳國正醫療費用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恆春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
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1至81頁
)核閱屬實。而被告前到庭,對於上開資料亦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被保險
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
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
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
定之標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因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與吳國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國正人車倒
地,受有體傷,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吳國正所受上開傷害
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今原告已依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吳國正55,969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於前揭賠付
吳國正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吳國正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公司既
係代位請求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請求權人
之過失。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訴外人吳國正於路邊起
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
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5至121頁),是本院審酌被告與
訴外人吳國正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3成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
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損害55,969元,扣除應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責任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791元(55969×0.3=1679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6,791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