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潮小字第25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林茂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6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大眾MUCH現金卡),借
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
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
.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
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
息20%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8,96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權)。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文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大眾銀行借款,尚積欠
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且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