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3年度潮小字第26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劉育辰


被 告 孫裕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0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
論,因被告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高雄看守所送
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
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孫裕焱與原告簽訂有行動電話裝置保險,保單號碼:
0010MPHT001153,保險期間自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5
日止,約定於保險期間内被告所有之手機因不可預料之事故
所致毁損,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詎被告與訴外人曾宏清基於
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向石光派出所報案謊稱被告手機遭人搶
奪而取得報案三聯單,被告進而填寫理賠申請資料,於111
年2月14日某時許以郵寄方式將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裝置保
險之理賠金,經原告收受上開文件後,誤認被告確有發生如
報案三聯單上所載之保險事故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1
日匯付理賠款項24,900元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内。被告受領該等保險給付,係無法律上因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行動電話裝置保險契約,於保險期間
,謊稱手機遭人搶奪,向原告詐領保險金,原告並已理賠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偽造文書等罪,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原告提
出之賠款理算書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謊稱手機借友遭
人搶奪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裝置保險理賠金,並已獲理賠,
其受領保險給付,顯係無法律上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9
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
0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