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小字第2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林詠賢


被 告 林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69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109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2,1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
,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82,109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