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3年度潮小字第3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蔡孟勳
被 告 孫貴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20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7日誤轉帳84,320元至被告開立之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而被告係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84,320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轉帳至系爭帳戶之網路轉帳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3年5月9
日東港營密字第11300017991號函附系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3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320元,及自113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