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潮小字第3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林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1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
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金柱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5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
至112年6月5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1.845%計算,並約定被
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2年4月5日止,即未再依
約繳納利息,截至112年5月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
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
(勞工紓困貸款)、撥款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5-35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小字第3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林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1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
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金柱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5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
至112年6月5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1.845%計算,並約定被
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2年4月5日止,即未再依
約繳納利息,截至112年5月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
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
(勞工紓困貸款)、撥款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5-35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