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小字第3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42號
原 告 林嘉麗
被 告 李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1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雯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58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並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將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於民國112年3
月1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臨櫃申請重新恢復使用
網路銀行服務,以及設定指定之約定轉出帳戶,並於當日將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
同月2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辦理將系爭帳戶每日
約定轉帳限額調高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使系爭帳戶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先於111年12月30日向伊佯稱:透過交易
網站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出,致伊受有1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
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4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
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5日起(附民卷第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