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小字第4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劉守來
劉侯金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甲○○雖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
帳號等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
某時,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健保卡正面予以拍照,並
手持個人身分證件正面及其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之紙張並加註日期之照片,將上開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式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
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訊。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
後,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
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Maicoin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原告,並佯稱:可協助投資,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0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祥吉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
繳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系爭Maicoin帳戶內,並購
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該虛擬貨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移轉至其
他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0,000元損害(下稱
系爭犯行)。
 ㈡而甲○○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61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甲○○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得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損害。嗣甲○○於112年11月29
日死亡,被告為甲○○之父母,為甲○○之法定繼承人,依據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自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
,就上揭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
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應該也是被害人,原告如果要求償,應該向
詐騙集團求償。伊年紀大了,沒有工作,沒有能力賠償原告
或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甲○○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嗣甲○○於上揭時間死亡,被告為甲○○之父母即其法
定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甲○○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台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1號卷宗核
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甲○○應該
也是被害人等語,惟甲○○所為系爭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且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觸犯上
揭罪名等情,業經法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認定甚詳,
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甲○○
生前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提供個人及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且使詐欺
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而甲○○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
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000元,
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甲○○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甲○○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
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