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小字第4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35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
,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9日13時2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下稱系
爭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3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
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層轉至
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0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該筆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據原告提出豐裕客服對話
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復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471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
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
受有5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2日(113年9月11日寄存於派出所)起按年息5%給付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小字第435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
,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9日13時2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下稱系
爭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3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
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層轉至
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0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該筆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據原告提出豐裕客服對話
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復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471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
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
受有5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2日(113年9月11日寄存於派出所)起按年息5%給付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