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小字第45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3號
原 告 曾子鴻
被 告 黃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河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46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為牟取提供金融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竟先於民國112年6月7日開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並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後,再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將系爭帳戶綁定為入金帳
戶,於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身分不
詳之詐欺行騙者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下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MaiCoin帳戶使用帳號及密碼合稱「系爭帳戶資料」
),任由該行騙者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於同年月上旬,以LINE向伊佯稱:透過「華隆投信
」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10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1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
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小卷第1
3-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行騙者及其共犯所為
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20日起(附民卷第10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小字第453號
原 告 曾子鴻
被 告 黃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河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46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為牟取提供金融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竟先於民國112年6月7日開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並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後,再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將系爭帳戶綁定為入金帳
戶,於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身分不
詳之詐欺行騙者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下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MaiCoin帳戶使用帳號及密碼合稱「系爭帳戶資料」
),任由該行騙者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於同年月上旬,以LINE向伊佯稱:透過「華隆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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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1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
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小卷第1
3-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行騙者及其共犯所為
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20日起(附民卷第10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