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45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陳沅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6%,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9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鄉○○路○○○○○○
○○○○路000號前,適有訴外人潘月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被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黃珮蓁),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8
,381元(含工資14,400元及零件費用13,981元),又系爭事
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潘月娥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被告就被告車輛也
有保車險,希望原告與被告的保險業務員聯繫理賠事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28,381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
證(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
第37-70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㈢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當下自承:我精神沒辦法集中,前車頭
不甚碰撞前方煞車之自用小客車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
見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方擦撞前方潘月娥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
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
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
償,亦屬有據。
㈣又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96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日
,顯已逾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
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
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
,398元(計算式:13,981元1/10≒1,39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
為32,762元(即工資費用14,400元+零件費用1,398元=15,79
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潘月娥亦有過失,惟被告復未對
其所辯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卷第108頁),而本院觀諸
卷附系爭事故當事人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可知系爭事故乃被告自後方擦撞前方停等左轉之系爭
車輛,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被告空
言為辯,實難憑採。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8日起(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小字第4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陳沅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6%,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9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鄉○○路○○○○○○
○○○○路000號前,適有訴外人潘月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被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黃珮蓁),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8
,381元(含工資14,400元及零件費用13,981元),又系爭事
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潘月娥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被告就被告車輛也
有保車險,希望原告與被告的保險業務員聯繫理賠事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28,381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
證(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
第37-70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㈢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當下自承:我精神沒辦法集中,前車頭
不甚碰撞前方煞車之自用小客車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
見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方擦撞前方潘月娥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
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
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
償,亦屬有據。
㈣又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96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日
,顯已逾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
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
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
,398元(計算式:13,981元1/10≒1,39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
為32,762元(即工資費用14,400元+零件費用1,398元=15,79
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潘月娥亦有過失,惟被告復未對
其所辯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卷第108頁),而本院觀諸
卷附系爭事故當事人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可知系爭事故乃被告自後方擦撞前方停等左轉之系爭
車輛,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被告空
言為辯,實難憑採。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8日起(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