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小字第47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惠玲
被 告 盧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
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
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且每人可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數量限
制,若非為供不法使用,他人並無理由以高額代價租用或借
用他人帳戶,竟與訴外人蔡竣峰共同為圖每日新臺幣(下同
)4萬8千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駿博」、「黑哥」、「天波」、「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
國111年6月22日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NE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駿博」,並於同年
月24日晚間某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號之礁溪原湯商旅
(下稱本案旅館),配合待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本案
旅館,確保系爭帳戶得持續用以收款及轉帳,並約定每日可
獲4萬8千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
月18日18時許起,以LINE暱稱「老範財經交流F136」、「範
仲元」、「鄧雅婷(婷婷)」、「IMC市場交易員-承翰」、
「IMC客服NO5596」向原告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
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由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管領、持有本案帳戶內款項,嗣該
等詐欺所得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0,000元損
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有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
案之事實,不予爭執,但伊希望和對方和解,並分期給付償
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
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
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
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
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上開辯稱:伊希望能和原告和解,並分期給付償還
等語,然此應由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再行償還或
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一併敘明。綜上,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3年度潮小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惠玲
被 告 盧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
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
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且每人可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數量限
制,若非為供不法使用,他人並無理由以高額代價租用或借
用他人帳戶,竟與訴外人蔡竣峰共同為圖每日新臺幣(下同
)4萬8千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駿博」、「黑哥」、「天波」、「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
國111年6月22日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NE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駿博」,並於同年
月24日晚間某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號之礁溪原湯商旅
(下稱本案旅館),配合待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本案
旅館,確保系爭帳戶得持續用以收款及轉帳,並約定每日可
獲4萬8千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
月18日18時許起,以LINE暱稱「老範財經交流F136」、「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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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管領、持有本案帳戶內款項,嗣該
等詐欺所得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0,000元損
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有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
案之事實,不予爭執,但伊希望和對方和解,並分期給付償
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
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
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
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
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上開辯稱:伊希望能和原告和解,並分期給付償還
等語,然此應由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再行償還或
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一併敘明。綜上,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