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小字第49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洪誌專
被 告 陳明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6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為甲○○之胞
妹。嗣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8時至9時間,以手機聯
繫甲○○轉達要求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洪○○(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內所載,下稱甲男),以手機拍攝原告住處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路0000號(下稱系爭住處)內部家具、家電等物
品之照片,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照片回傳至甲○○之手機,再
由甲○○回傳給被告,以此方式侵擾原告生活空間之私密領域
,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造成原告身心懼怕,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提出之書
狀答辯略以:原告與甲○○間現於本院家事法庭有離婚等訴訟
進行中,且被告為甲○○離婚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否認有
原告指稱侵害其隱私之行為,亦未曾收到甲○○傳送任何原告
系爭住處之照片,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上揭方式侵害其隱私權等語,惟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隱
私權所持手段及其遭侵害之隱私內容等對己有利之事實,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
甲男於本院證稱:原告是我父親,被告是我阿姨。(問:現
在是否與原告住在一起?)是的。(問:有無與母親住在一
起?)有,我們是住樓上樓下,房子是三層樓,父親住一樓
,母親住二樓,我排行第二,我上面有一個哥哥,下面有兩
個妹妹。(問:原告主張在113年4月14日早上8點到9點,他
有看到你拿著手機拍家裡?)是的,我是在拍一樓的冰箱、
椅子、飲水機、冷氣,拍了幾張照片,拍完之後我就把這些
照片用LINE傳給我母親。(問:原告有無問你為何要拍這些
照片?)有,我說我母親叫我拍的,要傳給小阿姨。(問:
你母親有無跟你說為何要拍這些照片?)好像有講,但是我
忘了。(問:後來小阿姨有無跟你說什麼?有無說她有收到
這些照片?)都沒有。(問:你是把這些照片傳給母親,還
是小阿姨?)我母親。(問:證人的母親有沒有跟他說,被
告要他拍照,拍完之後傳給他母親,再傳給被告?)有等語
。而依證人上揭證詞,僅能證明其有持手機拍攝系爭住處1
樓之家具、家電等物品後,將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
○○之事實,雖證人亦證稱被告有透過甲○○轉達要求證人拍照
後,將照片傳送予甲○○,再由甲○○傳送予被告等語,然被告
究竟有無收受原告住處內部之照片?及該照片之拍攝內容細
節為何?並無從依證人上揭證詞得知,則本院自無從僅憑證
人有拍攝原告系爭住處內部之照片及將照片傳送予甲○○之事
實,即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況原告自承系爭住
處1 樓現由其及未成年女兒2人同住,2樓則由甲○○及兒子2
人同住等語(本院卷第49、74頁),足見原告、甲○○及其子
女4人均係居住於系爭住處,系爭住處1樓應為原告、甲○○及
其子女4人日常共同生活之空間,則證人拍攝其居住內部之
照片,是否係刻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仍有疑義,此外,原
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證人拍攝系爭住處內部物品之照片
,究竟有何對其身心造成恐懼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有以上揭方式侵害其居住空間之隱私權,且造成其身心懼怕
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侵害隱私權
,且已屬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3年度潮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洪誌專
被 告 陳明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6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為甲○○之胞
妹。嗣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8時至9時間,以手機聯
繫甲○○轉達要求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洪○○(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內所載,下稱甲男),以手機拍攝原告住處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路0000號(下稱系爭住處)內部家具、家電等物
品之照片,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照片回傳至甲○○之手機,再
由甲○○回傳給被告,以此方式侵擾原告生活空間之私密領域
,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造成原告身心懼怕,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提出之書
狀答辯略以:原告與甲○○間現於本院家事法庭有離婚等訴訟
進行中,且被告為甲○○離婚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否認有
原告指稱侵害其隱私之行為,亦未曾收到甲○○傳送任何原告
系爭住處之照片,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上揭方式侵害其隱私權等語,惟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隱
私權所持手段及其遭侵害之隱私內容等對己有利之事實,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
甲男於本院證稱:原告是我父親,被告是我阿姨。(問:現
在是否與原告住在一起?)是的。(問:有無與母親住在一
起?)有,我們是住樓上樓下,房子是三層樓,父親住一樓
,母親住二樓,我排行第二,我上面有一個哥哥,下面有兩
個妹妹。(問:原告主張在113年4月14日早上8點到9點,他
有看到你拿著手機拍家裡?)是的,我是在拍一樓的冰箱、
椅子、飲水機、冷氣,拍了幾張照片,拍完之後我就把這些
照片用LINE傳給我母親。(問:原告有無問你為何要拍這些
照片?)有,我說我母親叫我拍的,要傳給小阿姨。(問:
你母親有無跟你說為何要拍這些照片?)好像有講,但是我
忘了。(問:後來小阿姨有無跟你說什麼?有無說她有收到
這些照片?)都沒有。(問:你是把這些照片傳給母親,還
是小阿姨?)我母親。(問:證人的母親有沒有跟他說,被
告要他拍照,拍完之後傳給他母親,再傳給被告?)有等語
。而依證人上揭證詞,僅能證明其有持手機拍攝系爭住處1
樓之家具、家電等物品後,將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
○○之事實,雖證人亦證稱被告有透過甲○○轉達要求證人拍照
後,將照片傳送予甲○○,再由甲○○傳送予被告等語,然被告
究竟有無收受原告住處內部之照片?及該照片之拍攝內容細
節為何?並無從依證人上揭證詞得知,則本院自無從僅憑證
人有拍攝原告系爭住處內部之照片及將照片傳送予甲○○之事
實,即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況原告自承系爭住
處1 樓現由其及未成年女兒2人同住,2樓則由甲○○及兒子2
人同住等語(本院卷第49、74頁),足見原告、甲○○及其子
女4人均係居住於系爭住處,系爭住處1樓應為原告、甲○○及
其子女4人日常共同生活之空間,則證人拍攝其居住內部之
照片,是否係刻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仍有疑義,此外,原
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證人拍攝系爭住處內部物品之照片
,究竟有何對其身心造成恐懼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有以上揭方式侵害其居住空間之隱私權,且造成其身心懼怕
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侵害隱私權
,且已屬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