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3年度潮小字第5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陳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539元
、5,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陳世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
3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元,及自105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支付命令卷
第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㈠5,539元、㈡5,250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潮小卷第94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94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稱門號A、B
)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
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1)門號A專案補償金
3,415元、電信費2,124元;(2)門號B專案補償金1,036元、
電信費4,214元,門號A共積欠5,539元,門號B共積欠5,250
元,嗣遠傳電信於110年12月9日、台灣大哥大於108年6月2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分別於111年4月29日、110年11
月15日通知被告,而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謂:台灣電力
公司沒有繳電費就被停電沒什麼支付命令,中華電信電話費
沒繳超過三天就停話哪有支付命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與原告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郵件回執、遠
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行動電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電信費帳單
、台灣大哥大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
補貼款繳款通知、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支付命令卷
第9-39、潮小卷第53-88頁),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又被告雖具
狀辯稱為何有支付命令等情,然本件非中華電信之電信費請
求,且支付命令乃債權人就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督促程序,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從
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即自113年7月23日起(支付命令卷第5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