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3年度潮小字第5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張慧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3,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已委託律
師受理債務更生程序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
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查無有對被告為開
始更生或清算之裁定,亦無被告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佐,是難認被告業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
算程序。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 週年利率 1 56,511元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5% 2 3,145元 15% 3 19,419元 14.88%
113年度潮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張慧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3,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已委託律
師受理債務更生程序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
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查無有對被告為開
始更生或清算之裁定,亦無被告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佐,是難認被告業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
算程序。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 週年利率 1 56,511元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5% 2 3,145元 15% 3 19,419元 1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