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3年度潮小字第55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潮州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誠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張寶成
黃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寶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浩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寶成、黃浩哲如分別
以新臺幣26,405元、13,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以被告張寶成、黃浩哲及游清明為被告,游清明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對
游清明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可,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58頁),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潮州大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為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
分別應按月於該月月底前繳納如附表「每期管理費」欄所示
管理費。詎被告各自於如附表「欠繳月份」欄所示之期間未
繳納管理費,尚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迭經
催討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另外加收滯納
金(以未繳金額之5%計算)及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10%
計算),及催告孳生之相關費用,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
第6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屏東縣○○鎮○○○○000
○0○00○○鎮○○○00000000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大樓住戶規約、高雄義民郵局
000103號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細、系爭大樓109年度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前開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
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56、93、127-154頁),並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及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本
院卷第95-10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㈢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催告存證信函送達回執,黃浩哲部分
雖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惟原告亦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催告,而該起訴狀繕本亦於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至黃
浩哲戶籍地附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今均未繳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又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之約定,遲
延利率為10%,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張寶成自113年12月1日;
黃浩哲自113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117、71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
規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繳月份(民國) 期數 每期管理費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屏東縣○○鎮○○路000號7樓之12 張寶成 112年1月-112年4月 4 1,265元 26,405元 112年5月-113年7月 15 1,423元 2 屏東縣○○鎮○○路000號 黃浩哲 112年3月-112年4月 2 720元 (以691元計算) 13,172元 依前管理公司收費方式記載,漲價前後僅分別以每期691元及786元計算。 112年5月-113年7月 15 840元 (以786元元計算) 管理費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6款規定,於112年5月份調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