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113年度潮小字第5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冠嘉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芳鈺
被 告 林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同月25日、同年
3月27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22日、同年8月10日及同月2
3日,共7次承作被告林榮勝開設之歐都上特色民宿(下稱被
告民宿)維修及更換網路、電話總機及監視器線路工程,累
計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1,900元,期間多次催討無果,
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所裝設之HDMI延長器設備有
瑕疵,當初原告有答應可以退回工程款4,5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承作被告之維修及更換網路、電話總
機及監視器線路工程,約定報酬總計為21,900元等節,有估
價單在卷可參(司促卷第9-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潮
小卷第6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前揭期間至被告民宿施作工程,既已完工
,依前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是原告請求報酬共計
21,900元(計算式:6,500+1,500+1,000+800+1,500+6,100+
4,500=21,900),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
,始發生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
其效果不同,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為另一法
律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
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76年台上
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9
月26日下午9時9分發送略以:『請把你的「分配器」、拿回
、晚安』等語,原告則於同年11月7日回以:「8月23日HGMI
延伸器,如果用不到,就完好退回,扣除4,500元」等語(
潮小卷第65頁),足徵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並約定如被告
退回HDMI延長器設備,則可免除4,500元報酬給付義務。然
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我有以電話跟原告說HDMI延長
器設備放在被告民宿櫃台,但原告都沒有去拿等語(潮小卷
第62頁),而原告否認被告有致電說要退還之事實,可見被
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履行上揭合意解除所約定之退回
HDMI延長器設備之事,自不生免除4,500元報酬給付之效果
。又被告辯稱HDMI延長器設備有瑕疵乙情,亦無提出證據以
核其實,尚難採信。是被告辯稱應扣除4,500元之節,並無
足取。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即自113年7月31日起(司促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冠嘉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芳鈺
被 告 林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同月25日、同年
3月27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22日、同年8月10日及同月2
3日,共7次承作被告林榮勝開設之歐都上特色民宿(下稱被
告民宿)維修及更換網路、電話總機及監視器線路工程,累
計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1,900元,期間多次催討無果,
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所裝設之HDMI延長器設備有
瑕疵,當初原告有答應可以退回工程款4,5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承作被告之維修及更換網路、電話總
機及監視器線路工程,約定報酬總計為21,900元等節,有估
價單在卷可參(司促卷第9-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潮
小卷第6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前揭期間至被告民宿施作工程,既已完工
,依前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是原告請求報酬共計
21,900元(計算式:6,500+1,500+1,000+800+1,500+6,100+
4,500=21,900),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
,始發生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
其效果不同,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為另一法
律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
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76年台上
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9
月26日下午9時9分發送略以:『請把你的「分配器」、拿回
、晚安』等語,原告則於同年11月7日回以:「8月23日HGMI
延伸器,如果用不到,就完好退回,扣除4,500元」等語(
潮小卷第65頁),足徵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並約定如被告
退回HDMI延長器設備,則可免除4,500元報酬給付義務。然
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我有以電話跟原告說HDMI延長
器設備放在被告民宿櫃台,但原告都沒有去拿等語(潮小卷
第62頁),而原告否認被告有致電說要退還之事實,可見被
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履行上揭合意解除所約定之退回
HDMI延長器設備之事,自不生免除4,500元報酬給付之效果
。又被告辯稱HDMI延長器設備有瑕疵乙情,亦無提出證據以
核其實,尚難採信。是被告辯稱應扣除4,500元之節,並無
足取。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即自113年7月31日起(司促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