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57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被 告 周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32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6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2,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
1年11月27日,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後追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89,486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
車執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支付明細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佐。被告則以:車禍後已經以5萬元與對方車主尤俊宏和解
,應由尤俊宏自己與原告處理等語置辯。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
於給付A車車體損失險之賠償金額後,即得依前揭規定代位A
車所有人(訴外人尤俊宏)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
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
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
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業
已於112年5月9日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被告則於同年9月13
日與尤俊宏達成和解,依前揭說明,被保險人尤俊宏就其車
輛損害之維修費用範圍內已喪失對被告之求償權,其與被告
達成之和解,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
被告所辯於法不合,本院自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
車所受損害,尚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89,486元(含工資及烤漆26,535元、零件62,951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A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7日
,已使用5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9
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32元(計算
式:工資及烤漆26,53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6,297元=32,
8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9月14日發生送達
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62,951×0.369=23,2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951-23,229=39,722
第2年折舊值 39,722×0.369=14,6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722-14,657=25,065
第3年折舊值 25,065×0.369=9,2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065-9,249=15,816
第4年折舊值 15,816×0.369=5,8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16-5,836=9,980
第5年折舊值 9,980×0.369=3,6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80-3,683=6,29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297-0=6,297
113年度潮小字第5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被 告 周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32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6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2,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
1年11月27日,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後追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89,486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
車執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支付明細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佐。被告則以:車禍後已經以5萬元與對方車主尤俊宏和解
,應由尤俊宏自己與原告處理等語置辯。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
於給付A車車體損失險之賠償金額後,即得依前揭規定代位A
車所有人(訴外人尤俊宏)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
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
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
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業
已於112年5月9日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被告則於同年9月13
日與尤俊宏達成和解,依前揭說明,被保險人尤俊宏就其車
輛損害之維修費用範圍內已喪失對被告之求償權,其與被告
達成之和解,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
被告所辯於法不合,本院自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
車所受損害,尚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89,486元(含工資及烤漆26,535元、零件62,951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A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7日
,已使用5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9
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32元(計算
式:工資及烤漆26,53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6,297元=32,
8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9月14日發生送達
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62,951×0.369=23,2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951-23,229=39,722
第2年折舊值 39,722×0.369=14,6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722-14,657=25,065
第3年折舊值 25,065×0.369=9,2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065-9,249=15,816
第4年折舊值 15,816×0.369=5,8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16-5,836=9,980
第5年折舊值 9,980×0.369=3,6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80-3,683=6,29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297-0=6,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