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3年度潮小字第57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林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6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景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15
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2,961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潮小卷第55、77頁)。原告所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78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6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
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
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即105年8
月起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專案補貼款9,441元
、電信費3,520元,共積欠12,961元,嗣遠傳電信於107年12
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雙掛號郵件通知被告,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
費收據、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電信費帳單、欠費明細、電
信費繳款通知等資料為證(司促卷第9-41頁;潮小卷第57-6
6頁),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又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等情,然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為
佐,空言泛稱,難信其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受債權讓與之翌日,即自1
07年12月4日起(潮小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林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6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景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15
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2,961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潮小卷第55、77頁)。原告所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78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6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
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
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即105年8
月起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專案補貼款9,441元
、電信費3,520元,共積欠12,961元,嗣遠傳電信於107年12
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雙掛號郵件通知被告,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
費收據、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電信費帳單、欠費明細、電
信費繳款通知等資料為證(司促卷第9-41頁;潮小卷第57-6
6頁),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又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等情,然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為
佐,空言泛稱,難信其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受債權讓與之翌日,即自1
07年12月4日起(潮小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