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小字第58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李政庭
被 告 邱李梅英
訴訟代理人 邱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5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邱文輝與原告由於道路通行權問題發生爭
執。被告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振興路61
巷地段,因在場聽聞原告公然以客家語辱罵邱文輝「野膦屎
」(四縣腔:iaˊlinˋsiiˋ,意指雜種、罵人之粗話,原告
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本院刑事法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
);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拍打原告之胸部,造成
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醫藥費用750元,並請求慰撫金19,250元,合計共2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時已85歲,身高149公分、體重48公
斤,不堪兒子受辱才會揮拍原告,不致造成原告傷害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如上所述之糾紛,並分別經本院刑事法
庭判決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02號、113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遭被告揮拍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國仁醫
院曾於112年12月13日函覆檢察官詢問原告於112年8月8日就
診情形略以:原告於112年8月8日下午7時5分至本院急診室
就醫,主訴被人毆打導致胸部疼痛,經檢視傷口胸部有一3*
1.5公分紅腫併疼痛等語,並檢附傷勢照片影本,此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傷勢
係由被告造成,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750元:原告就此部分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9,250
元。查原告經國仁醫院檢視其傷勢,所受傷害僅為3.*1.5公
分紅腫併疼痛,雖為表淺傷勢,然應仍受有精神痛苦,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衝突係由原告先以不雅語詞「野膦屎
」辱罵被告之子,而該詞語於客語中係罵人雜種、野種之貶
意詞,不僅侮辱被告之子,更影射被告私生活混亂之意,屬
於侮辱性言論,而經本院刑事法庭判決認定原告犯公然侮辱
罪明確,並綜合斟酌兩造年齡差距及傷害原告之態樣,原告
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250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
0元+慰撫金4,250元=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
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3年度潮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李政庭
被 告 邱李梅英
訴訟代理人 邱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5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邱文輝與原告由於道路通行權問題發生爭
執。被告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振興路61
巷地段,因在場聽聞原告公然以客家語辱罵邱文輝「野膦屎
」(四縣腔:iaˊlinˋsiiˋ,意指雜種、罵人之粗話,原告
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本院刑事法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
);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拍打原告之胸部,造成
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醫藥費用750元,並請求慰撫金19,250元,合計共2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時已85歲,身高149公分、體重48公
斤,不堪兒子受辱才會揮拍原告,不致造成原告傷害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如上所述之糾紛,並分別經本院刑事法
庭判決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02號、113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遭被告揮拍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國仁醫
院曾於112年12月13日函覆檢察官詢問原告於112年8月8日就
診情形略以:原告於112年8月8日下午7時5分至本院急診室
就醫,主訴被人毆打導致胸部疼痛,經檢視傷口胸部有一3*
1.5公分紅腫併疼痛等語,並檢附傷勢照片影本,此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傷勢
係由被告造成,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750元:原告就此部分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9,250
元。查原告經國仁醫院檢視其傷勢,所受傷害僅為3.*1.5公
分紅腫併疼痛,雖為表淺傷勢,然應仍受有精神痛苦,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衝突係由原告先以不雅語詞「野膦屎
」辱罵被告之子,而該詞語於客語中係罵人雜種、野種之貶
意詞,不僅侮辱被告之子,更影射被告私生活混亂之意,屬
於侮辱性言論,而經本院刑事法庭判決認定原告犯公然侮辱
罪明確,並綜合斟酌兩造年齡差距及傷害原告之態樣,原告
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250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
0元+慰撫金4,250元=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
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