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小字第59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97號
原 告 李俐慧
訴訟代理人 李欣晏
被 告 林忠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2年9月25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系爭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入駐
美金會有優惠券可領取,會以回饋金匯入帳戶云云,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5日1
1時11分、112年7月6日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
郵局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內,共計10萬元,旋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6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