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小字第6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李韋毅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
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
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0時10分前之1
12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烤鴨店後方之停
車場內,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嗣
該行騙者於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2年11月份起,向原告佯
稱:以「潤盈」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8日18時1分許及18時3分許,各匯入新
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合計受有10
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
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
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於所受
損害之1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並無不可。綜上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已依上揭法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
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自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3年度潮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李韋毅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
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
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0時10分前之1
12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烤鴨店後方之停
車場內,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嗣
該行騙者於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2年11月份起,向原告佯
稱:以「潤盈」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8日18時1分許及18時3分許,各匯入新
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合計受有10
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
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
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於所受
損害之1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並無不可。綜上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已依上揭法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
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自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