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6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作謙
謝中志
林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608元,及被告丙○○及甲○○自民國
113年12月28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6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下稱乙○○等2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7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8時17分許,無考領駕駛
執照,仍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往恆春鎮方向行駛,行經恆南路37號前
,欲從機車道左轉彎至對面時,本應於行駛雙向車道及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作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顯示方向
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變換車道,而不慎撞擊亦沿恆南路往恆春鎮方向行駛
,訴外人楊偉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楊偉弘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腳第一趾趾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楊偉弘
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9,60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丙○○
之過失行為所致,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於
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乙○○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楊偉弘之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楊偉弘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6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乙○○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丙○○則以: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伊當時是17歲,就系爭事
故確有過失。事故發生後伊與乙○○、楊偉弘在法院和解,已
匯款賠償3萬元給楊偉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查,原告承保被告車輛之強制險,因系爭事故賠付楊偉弘79
,608元,丙○○於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等2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楊偉
弘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
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正脊椎骨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
用證明書、戶役政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9-36
、125-136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系爭事故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1-111頁)
,且為丙○○未爭執(本院卷第177頁),乙○○等2人未到庭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
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2項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定之。
㈡經查,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於慢車道,於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
本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
然變換車道,致楊偉弘受有損害,丙○○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而乙○○等2人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
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原告
既為被告車輛承保,且已賠付楊偉弘79,608元,則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賠付楊偉弘
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㈢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
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稱之調解
情事並無原告出席之情,有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53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足見原告並無參與調解
,該調解行為既未經原告同意,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受其
拘束,是被告所辯,礙難以採。
六、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丙○○及甲○○自113年12月28日起(本院卷第159、
165頁);乙○○自114年1月11日起(本院卷第157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小字第6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作謙
謝中志
林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608元,及被告丙○○及甲○○自民國
113年12月28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6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下稱乙○○等2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7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8時17分許,無考領駕駛
執照,仍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往恆春鎮方向行駛,行經恆南路37號前
,欲從機車道左轉彎至對面時,本應於行駛雙向車道及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作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顯示方向
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變換車道,而不慎撞擊亦沿恆南路往恆春鎮方向行駛
,訴外人楊偉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楊偉弘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腳第一趾趾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楊偉弘
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9,60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丙○○
之過失行為所致,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於
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乙○○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楊偉弘之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楊偉弘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6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乙○○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丙○○則以: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伊當時是17歲,就系爭事
故確有過失。事故發生後伊與乙○○、楊偉弘在法院和解,已
匯款賠償3萬元給楊偉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查,原告承保被告車輛之強制險,因系爭事故賠付楊偉弘79
,608元,丙○○於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等2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楊偉
弘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
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正脊椎骨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
用證明書、戶役政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9-36
、125-136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系爭事故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1-111頁)
,且為丙○○未爭執(本院卷第177頁),乙○○等2人未到庭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
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2項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定之。
㈡經查,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於慢車道,於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
本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
然變換車道,致楊偉弘受有損害,丙○○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而乙○○等2人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
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原告
既為被告車輛承保,且已賠付楊偉弘79,608元,則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賠付楊偉弘
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㈢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
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稱之調解
情事並無原告出席之情,有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53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足見原告並無參與調解
,該調解行為既未經原告同意,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受其
拘束,是被告所辯,礙難以採。
六、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丙○○及甲○○自113年12月28日起(本院卷第159、
165頁);乙○○自114年1月11日起(本院卷第157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