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3年度潮小字第6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625號
原 告 羅漫蒂櫻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法錕
被 告 余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
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
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
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余飛雄係羅漫蒂櫻桃大廈住戶,依羅漫蒂櫻桃
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規定應繳納管理費,惟
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均未依約繳交管理費
,迄今已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2,242元,為此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32,242元等語。案經本
院准予發支付命令,被告即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未附理由
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管理規第6條第4項第2款所載:「有
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
管轄本大樓所在地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為第一審法院
。」等語(支付命令卷第19頁),足見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規
約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以雄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雄院管轄。而本
件非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條所定之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者,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情形,兩造亦均同意以
雄院為管轄法院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提出之民
事答辯狀可佐(潮小卷第27-30頁),是系爭規約之合意管
轄條款亦無不適之處。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雄院。
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同
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
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
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
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小字第625號
原 告 羅漫蒂櫻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法錕
被 告 余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
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
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
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余飛雄係羅漫蒂櫻桃大廈住戶,依羅漫蒂櫻桃
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規定應繳納管理費,惟
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均未依約繳交管理費
,迄今已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2,242元,為此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32,242元等語。案經本
院准予發支付命令,被告即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未附理由
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管理規第6條第4項第2款所載:「有
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
管轄本大樓所在地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為第一審法院
。」等語(支付命令卷第19頁),足見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規
約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以雄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雄院管轄。而本
件非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條所定之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者,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情形,兩造亦均同意以
雄院為管轄法院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提出之民
事答辯狀可佐(潮小卷第27-30頁),是系爭規約之合意管
轄條款亦無不適之處。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雄院。
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同
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
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
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
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